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然扣案物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1.07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共1.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共
1.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16日編號UL/2009/300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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