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友柏於民國99年5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車,適有同向左後方之 呂宗頤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超車,張友柏不慎撞及呂宗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呂宗頤人車衝撞朱永志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呂宗頤因此受有臉部、驅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友柏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飲酒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呂宗頤提出告訴,認被告張友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友柏依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為全額給付,並經告訴人呂宗頤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