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劉建華
參加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共同 吳文賓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被上訴人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林阿蓮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雄簡字第5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89年間為購買藥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參加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汎生公司因將經營權交付予洪國禎,並於89年5月4日由汎生公司出具承諾書以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報酬為由,將系爭支票交由洪國禎處分。詎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迄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始於98年2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而於同年3月3日由洪國禎領回,後洪國禎於98年7月30日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康緒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生醫)借貸由之所開立之同面額本票,康緒生醫復於98年8月20日為向伊借貸1,540,000元,而開立本票予伊,並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對價,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所示之面額,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認,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而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9年有餘,自逾前揭消滅時效至明。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執票人洪國禎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其捨此未為,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向汎生公司預付貨款,然汎生公司卻未對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實際出貨履約,而洪國禎於89年5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實際參與汎生公司與經銷商往來事宜,對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系爭支票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而因洪國禎擅自取走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65張支票,嗣該等支票因案於洪國禎處所遭扣押,故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應明知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善意第三人,其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洪國禎實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康緒生醫之實際負責人,對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詳,又其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洪國禎處取得系爭支票,其辯稱係善意第三人而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支票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原審以民法第
128條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作為系爭支票之時效起算點,顯有不當。又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洪國禎雖執有汎生公司簽定之承諾書,然始終未證明其對汎生公司有如該承諾書所示之5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是洪國禎顯屬無對價自汎生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轉讓予康緒生醫,而被上訴人既係輾轉自康緒生醫取得系爭支票,其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大於洪國禎,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系爭支票均未罹於時效,且伊與康緒生醫取得系爭支票均非無對價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經洪國禎交付轉讓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又系爭8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5日、89年12月
5日、90年1月5日、90年2月5日、90年3月5日、90年
4月5日、90年5月5日、90年6月5日,而系爭支票前因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在洪國禎處查獲後,於89年10月3日遭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
248號刑事案件扣押,嗣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洪國禎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無罪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而於98年3月3日由洪國禎將之領回,系爭8紙支票迄99年4月27日前均未提示付款。㈡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汎生公司敗訴,系爭支票為該案件判決內容之一。
㈢洪國禎持系爭支票交予康緒公司作為擔保,向康緒公司借貸
康緒公司所簽發票號330687號、發票人為康緒公司、面額新臺幣1,540,000元之本票。康緒公司復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540,0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票號330698號、發票人為易普生醫公司之本票交予康緒公司。
㈣康緒公司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均未經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經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乃因執票人洪國禎涉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已為前述,此自屬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則洪國禎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洪國禎因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以致不得就系爭支票行使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可行使時起算始當。而系爭支票係於發票日以前之89年10月3日即遭扣押,洪國禎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其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至上訴人雖認票據法已就消滅時效另有規定,認無適用民法第128條之餘地云云,然票據法第22條僅就票據之行使定有短期時效之規定,對於票據法對於權利行使遇有法律上之障礙之際,究應如何處理乙節並無任何規定,此時自應透過法律之解釋予以解決,而非棄之不論,此觀諸票據法第68條修正之前,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已因法有明文而廢止)甚明,是上訴人認此有割裂適用法律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2.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內容,認系爭支票並無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諸前揭判決係認檢察官就其扣押之支票授權管理人占有,管理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喪失之行為,提示占有之票據及行使追索權;然本件原執票人洪國禎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雖明定:「③、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惟所謂「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者,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原執票人洪國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國禎未依法報請檢察官提示票據行使追索權,係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以時效中斷須以法律明定之事由為限,認系爭支票
遭刑事扣押非屬時效中斷事由云云,然時效中斷固為法所明定,不容任意創設,惟時效之中斷必以請求權時效可得行使且已然起算始有中斷與否之問題,本件系爭支票均係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日(支票之發票日)前,即經檢察官依法扣押而受有法律上之障礙,是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可行使時起算已如前述,則因前揭法律上之障礙而遞延時效起算之時點,顯與時效有無中斷無涉,上訴人認此屬創設時效中斷事由之舉,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能否以參加人與洪國禎間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
辯?
1.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而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國禎於98年7月30日持系爭支票交予康緒公司作為擔保,
向康緒公司借貸其所簽發之票號330687號、面額1,540,000元之本票。康緒公司復持系爭支票於98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40,0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票號330698號、發票人為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交予康緒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均已逾各該票載發票日數年,其顯均屬期後背書甚明,是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康緒公司間依法即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人的抗辯即不因讓與而中斷,如此,上訴人即得以對康緒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然依上述亦僅止於此而不及於其他,以上訴人抗辯洪國禎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參加人原始取得之系爭支票乙情,核係以參加人與洪國禎間之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發票人(即上訴人)尚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亦不得以參加人與洪國禎間之事由,對抗洪國禎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有違,是以,上訴人抗辯洪國禎並非經參加人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預付對參加人之貨款,而簽發交予參
加人執有,業經上訴人 陳明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參加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惡意抗辯,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其至多僅有能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問題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參加人之總經理蔡 沈雪櫻 於89年4
月交付予洪國禎,委由洪國禎持以向供應參加人原物料之廠商處理積欠之款項,而洪國禎遲未將系爭支票用以處理欠款,亦未返還予參加人,認洪國禎顯非善意執票人,而洪國禎既為被上訴人及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輾轉自洪國禎、康緒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即,上訴人除須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銷貨事宜、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知之甚詳外,尚須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有貨款未結清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取得票據,方屬完足。然查,上訴人雖以洪國禎曾經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經營,且其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推論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後,未如數出貨予上訴人」一節應屬瞭然,並提出參加人重整債權償還明細為佐,然其迄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上揭抗辯事由之具體證據,是否能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屬可議,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惡意係源於其實際負責人洪國禎而來,然系爭支票均係於洪國禎介入參加人公司經營前,由上訴人預先開立交予參加人預作清償貨款之擔保,此為上訴人、參加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則洪國禎對於系爭票據之來由是否果真清楚明白自屬可議,上訴人雖稱 蔡沈雪櫻 曾對洪國禎詳為告知云云,然上訴人對此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洪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擔保償付之貨物是否已出貨完畢乙節,自己前後供述亦均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12頁),若其果如上訴人所稱業經蔡沈雪櫻詳為告知系爭支票之來源暨可能之瑕疵,豈又會無法清楚說明,益徵上訴人稱洪國禎對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知之甚詳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
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其與參加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10月8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54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票號330698號之本票一紙為對價而自康緒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康緒公司係基於該本票而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利得償還請求權或另得依民法指示證券之關係求償,此均屬私法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尚非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縱康緒公司迄今仍未據以行使權利,此亦僅係康緒公司是否事後另行起意拋棄其債權,殊難認其等於簽發該本票之際即屬通謀虛設債之關係,況康緒公司與被上訴人本係不同之法人格,縱均係由洪國禎任實際負責人,亦僅能說明該二公司之關係較為密切,其間有何資金往來之關係亦不無可能,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於康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亦僅稱引用歷次書狀及筆錄,然其書狀及筆錄從未論及康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康緒公司係以其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540,000元、到期日為98年8月10日、票號330687號之本票一紙為對價而由洪國禎交付以取得系爭支票,此亦難認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康緒公司自非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係輾轉取自康緒公司與洪國禎,且非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洪國禎若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得輾轉取得其權利。
⒊上訴人雖以洪國禎入主參加人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支
付之款項,依其所檢附之相關簽呈僅合計4,984,548元,是以不論洪國禎是否給付過其他廠商費用,其所支付之費用依舊遠低於所取得之票據總金額,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據證人蔡沈雪櫻之證述:系爭支票是汎生公司與經銷商交易出貨所收來之票據,89年時因為汎生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為無法用正常程序談判,經人介紹洪國禎有背景,應該可以幫忙公司處理外面債務,所以公司就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問題,洪國禎到底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只知道經過洪國禎處理後,地下錢莊沒有再找過公司,因為89年4月洪國禎就想要介入公司經營,有將公司收來的票拿走,但是伊無法確定洪國禎究竟拿走那些票,也無法確定為何洪國禎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2頁),堪信汎生公司確有委託洪國禎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則洪國禎持有系爭支票確實非無對價關係,另參以蔡沈雪櫻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初洪國禎介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務,所以我有委託他處理有關地下錢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蔡沈雪櫻係委請洪國禎幫忙處理地下錢莊之事,而將系爭支票交給洪國禎,衡情倘當初蔡沈雪櫻若未基於權充調度資金暨調處債務之報酬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洪國禎,洪國禎豈會耗費勞力及鉅大金額之金錢幫忙處理地下錢莊之事?且衡諸常情,若非洪國禎付出相當之對價與心力斡旋,地下錢莊豈有可能輕易免除對參加人公司之債務,是洪國禎應確因受託處理參加人之債務問題,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而參加人之債務問題既已解決,益足徵洪國禎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而其所付出之對價並不以帳上有形之資產數字為限,尚應包括為參加人公司弭平糾紛所付出之無形勞費,上訴人僅承認簽呈所載之金額,而對於地下錢莊不再向參加人公司索償及應酬庸洪國禎之費用均置若罔聞,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復爭執參加人與洪國禎所簽定之承諾書形式
上之真正云云,然洪國禎確係因受託處理參加人之債務問題,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作為對價已如前述,此並不因上訴人追復爭執之承諾書真偽而有所不同,縱該承諾書確如上訴人所稱係他人偽造,亦不足以據認洪國禎為參加人處理債務問題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是單憑該承諾書之真偽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前揭之說明,對於洪國禎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乙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而除前揭簽呈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使本院形成洪國禎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
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若均係無記名支票,而僅由上訴人一人背書,自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支票均係為填載受款之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
之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縱僅有康緒公司(附表一編號001之支票尚有新利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之背書),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並不連續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編號│發票日│作成拒絕付款│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證書期限│(新臺幣)│(民國)││├──┼──────┼──────┼───────┼──────┼─────┤│001│89年11月05日│89年11月10日│2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2│89年12月05日│89年12月10日│3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3│90年01月05日│90年01月10日│24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4│90年02月05日│90年02月10日│24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5│90年03月05日│90年03月10日│24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6│90年04月05日│90年04月10日│25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7│90年05月05日│90年05月10日│26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008│90年06月05日│90年06月10日│260,000元│99年04月27日│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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