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青被告張明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67、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青、張明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林繼青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上7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長安街口附近,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大印 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為必要之停等,仍貿然直行,致撞及前方停靠路旁,正開啟車門由張明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而張明台將車輛停放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顧及後方來車率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後方同向林繼青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前開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機車乘客江大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林繼青及張明台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林繼青及張明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大印與被告二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江大印並於100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林繼青之告訴,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撤回對張明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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