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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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林竹男
劉振源 龔紀綱 龔上銘 龔子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謝金燕
謝金秀 謝金蓉 謝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七十九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千六百十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四百零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竹男;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四百零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振源;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四百零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竹男、劉振源,及各10000分之600移轉登記予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及 謝如琴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謝如琴撤回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竹男、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振源、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4年間訴外人 龔文雄 ,邀集 陳光義 (已歿)、被告祖父
謝秋生 (已歿)及 鄭篤信 ,各出資1/4共同向訴外人 游新香 購買重測前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惟104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故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遂各將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秋生所有,約定俟土地政策解禁後,無條件將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予渠等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4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104地號前半部土地於65年12月1日分割出104-11地號土地,104-11地號土地再於66年6月9日分割出104-13地號至104-16地號,用於建築房屋使用。其中104-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屏路144號)之所有權,於67年12月25日自謝秋生移轉登記至龔文雄名下;104-13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341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屏路142號)之所有權,於68年7月4日自謝秋生移轉登記至陳光義名下;而鄭篤信將其就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林竹男,故分割後之104-14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342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屏路140號)於67年12月25日自謝秋生移轉登記至林竹男名下,謝秋生則分得104-15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343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屏路138號),上開104地號前半段土地則因建築房屋,嗣後得更改地目為建地,並登記為各使用人所有。而104地號土地後半部土地,重測後為紫竹段3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建築房屋,地目仍為田地,龔文雄、陳光義、林竹男就此部分仍各自擁有1/4應有部分,渠等於興建上開房屋時即依出資比例自前方房屋向後延伸砌紅磚牆為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四等分,各自分管使用,俟土地政策解禁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謝秋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並於94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四人名下。而龔文雄於94年3月3日死亡,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為龔文雄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龔文雄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權利;陳光義則將其就104地號土地前半部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訴外人 潘清和 (惟前半部房地部分係登記於 陳雪娥 名下),嗣潘清和又將上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劉振源。準此,原告林竹男及劉振源已分別繼受鄭篤信、陳光義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今系爭土地已無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屢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101年2月7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謝秋生與訴外人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系爭土地早已於65年間與原告所買受取得之基地獨立分割清楚,二者並無關連。
⑵又系爭土地砌有紅磚牆並無分管之約定或事實,並無分管之
約定或事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自96年間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始開始占有使用。
⑶況系爭土地於65年5月31日始經公告為特定農牧用地,自此
方受法令限制禁止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在此之前為田地,田地在都市計畫沒有變更為同地之前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是於64年間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又為不可分之債權,且違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效,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分割移轉登記。
⑷系爭土地既為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及謝秋生合資購買,
應屬合夥關係,原告林竹男向龔文雄購買,則應向龔文雄請求,龔文雄再依合夥契約向謝秋生或其繼承人請求,且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結束清算,且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決定,所生訴訟應有合一確定必要,倘龔文雄或其繼承人主張及請求合夥事務,其訴訟應與其他合夥人即陳光義、鄭篤信合一確定,原告龔紀綱等三人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⑹本件原告除龔文雄之繼承人外,原告林竹男、劉振源並非向
被告購買,兩造間無買賣之直接法律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縱原告請求為真,借名契約已消滅,原告僅得代原始購買人請求,不得直接請求。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觀音亭段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包含前半部及後半
部),於6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游新香名下移轉登記至謝秋生名下。嗣104地號土地前半部於65年12月1日分割出104-11地號,104-11地號土地再於66年6月9日分割出104-13、104-14地號等筆土地,用於建築房屋使用。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亭段
10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秋生名下移轉登記至龔文雄名下,後於92年4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洪文馨 名下。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亭段
10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秋生名下移轉登記至陳光義名下;於7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潘清和之配偶陳雪娥名下,再於8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劉振源名下。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亭段
10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秋生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林竹男名下。
㈤龔文雄、陳光義及鄭篤信均不具自耕農身分,僅謝秋生具自耕農身分。
㈥謝秋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四人名下。
㈦龔文雄於91年3月25日與配偶謝如琴離婚,嗣其於94年3月
3日死亡,龔文雄之子女即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四、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謝秋生與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間有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名下?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謝秋生與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間有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本件被告否認謝秋生與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四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 林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由3、4個人合買,因已三、四十年,伊不記得名字,當時都是田地,後來分割為田地、建地,土地在建地的後面,前半段建地部分因為有蓋房子,是在67年1月19日以後地目變更為建地,分割登記給這些買的人,土地部分他們由一個人代表買買主來辦理登記,等到將來可以辦理登記時再來辦理,本件合買與 陳伏仲 的情形一樣,是土地跟建地一起買,一起做契約,現在想起來,當時農地不能登記,大概就是推派登記給謝秋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游新香亦證述: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三人一起向伊購買4間房子大小的土地,另外加6尺寬之土地,伊與他們三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他們共同推選謝秋生代表登記,因他們情同兄弟,登記後他們三人將其中一間房子土地轉賣給鄭篤信,另外6尺寬的土地賣給陳伏仲,伊賣給他們時地目還是田地,但伊當時規定蓋房子之後可以針對房屋坐落的土地變更為建地,土地價金是他們三人在代書事務所交給伊的,當時蓋房子時每個人房屋面寬15尺,直通道後方土地,共分為四個部分,蓋房子時有砌牆為界,由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分別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第164頁),證人鄭篤信亦到庭證稱:伊以前曾向龔文雄買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所有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原告林竹男陳稱證人鄭篤信係應龔文雄之邀亦出資1/4購地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文雄固因時間久遠未能記得共同出資人之姓名,惟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情形仍記憶清晰,且與證人游新香之證言參互印證,其等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建屋、登記情形核屬一致,足徵證人林文雄、游新香二人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為真。
⒊又證人陳伏仲證稱:南屏路126至144號共十間,分兩組住
戶,第一組的土地是向 黃金寶 購買,第二組的土地是向游新香購買,伊是第一組住戶,抽到136號房屋,依當時一、二組全體住戶約定,第一組土地不足的部分由抽到136號房屋的屋主跟第二組代表謝秋生簽約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且證人陳伏仲確有向謝秋生購買351、
352地號地界往352地號土地延伸6尺寬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訴請本件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9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足見證人陳伏仲所述為真,復觀諸證人林文雄一同辦理陳伏仲與謝秋生之買賣契約,確實記載:「本買賣土地因受法令限制,僅分割建築使用,104-16地號土地,已先移轉登記於買主,而其餘買主現已圍牆使用,但日後無論何時,如可登記於買主時,賣主應即無條件依約備齊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蓋章清楚、交由買主辦理手續」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亦且與證人林文雄、游新香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及約定嗣後移轉情形相符,足表明原告主張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就系爭後半部土地砌牆使用及借名登記等情,係屬有據。是依上開說明,足見重測前之104地號土地確係由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四人共同出資向證人游新香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謝秋生名下,前半段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後半段則砌牆為界由渠等分別使用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房屋後方紅磚牆,並無分管之約定或事實,且
原告自96年間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始開始占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惟重測前104地號土地係由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謝秋生四人出資向證人游新香購買,前半部土地用於興建房屋使用,後半部之系爭土地囿於法令限制仍借名登記於謝秋生名下,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同時砌牆,業據證人游新香證稱:房子時每個人房屋面寬15尺,直通道後方土地,共分為四個部分,蓋房子時就砌牆為界,伊的房子在隔壁約一百多公尺遠,經過的時候 伊有 看到,由龔文雄、陳光義、謝秋生、鄭篤信分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及證人陳伏仲證述:房子後方的砌牆是蓋房子的時候10戶同時砌牆,砌牆內的土地都由前方房子的使用人管理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於興建前方房屋時即一併在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搭砌紅磚牆為界,以明各出資人人土地使用所有範圍,且證人游新香亦證稱:龔文雄有在後方土地上蓋鴿舍、林竹男房屋後方的土地有種植芭樂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
3至164頁),益徵渠等有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倘系爭房屋後方土地均為謝秋生所有,何須依房屋面寬向後砌牆為界,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是系爭土地確實砌磚為界,由房屋所有人分別自為管領使用至為明確。
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64年間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移轉,且
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證人即代書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因為是田地出賣人是一個人,所以只能登記給一人,不能超過二個,他們由一個人代表買主來辦理登記,等將來可以辦理登記再來辦理,他們來買時,伊跟他們說得很清楚,伊跟他們說明後,他們推派一個人登記,陳伏仲那一件的契約書也這樣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依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詞,應係指系爭土地囿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而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法令限制(惟上開法律皆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故於本件68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移轉為龔文雄等四人共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64年間尚無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惟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及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104地號土地,地目即為田地,並曾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分割,有原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系爭土地於買賣前確為供耕作之農地,亦據證人游新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應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範之農地,證人林文雄為專業土地代書,代為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對當時農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且土地一次移轉為各出資人共有本較為省事,若非法令限制,土地代書應無故意將土地登記於一人名下,嗣後再為移轉分割之理,況其一同辦理之陳伏仲與謝秋生買賣契約,亦載有「日後無論何時,如可登記於買主時,賣主應即無條件依約備齊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蓋章清楚、交由買主辦理手續」等語,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土地應屬農地而受上開法令限制。復依證人林文雄所述,龔文雄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秋生名下,乃依代書說明後信任代書法律專業而依據此辦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爭執系爭土地是否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於此並無影響,又被告另聲請再函詢內門鄉地政事務所,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兩造約定俟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性質上係以承買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登記名義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且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既與謝秋生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謝秋生名下,俟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可移轉分割登記時,謝秋生即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顯見謝秋生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之義務,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確立,僅以法令變更為系爭土地可移轉予龔文雄等三人時,為契約履行期限屆至之時點,故上開借名契約履行期限屆至時,可預期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即無契約約定事項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情形,且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且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並無違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契約仍屬有效。另本件現既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即非屬不可分債權,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已於90年3月20日最高法院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被告援引該判例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已非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無從憑採。
⒎再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游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龔文雄跟伊買地時說要蓋房子自己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龔文雄所有之重測前104-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屏路144號房屋,係於92年間遭法院拍賣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重測前104-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屏路13
8號房屋,原為謝秋生所有,俟其死亡後由被告四人繼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11
2頁、97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二第53至54頁),足見渠等購地建物確係自住使用無訛,被告復未證明龔文雄等人與謝秋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自不能謂為合夥,是被告辯稱: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與謝秋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夥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⒏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法定要件,只
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足證龔文雄、陳光義、鄭篤信與謝秋生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於建築前方房屋時即砌牆為界,由房屋所有人分別自為管領使用之事實存在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名下?⒈原告林竹男主張:當初龔文雄主導購買系爭土地,本來三個
人,後來一份讓給鄭篤信,鄭篤信買下蓋房子後賣給他的姊夫 陳來 ,當時他們要賣這塊地給伊時,是由鄭篤信跟龔文雄講的,當時伊與他們是好朋友,謝秋生有帶伊去看這塊土地,說暫時借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鄭篤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蓋房子蓋到一半,伊二姊夫陳來說要,伊就賣給他,後來陳來賣給林竹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陳來證稱:伊○○○區○○路有買一間房子,原先是伊太太的弟弟鄭篤信買的,後來讓渡給伊,伊發現那邊交通部方便,經鄭篤信介紹賣給林竹男,當時伊向鄭篤信購買時,是含前面房子加上後面有用紅磚圍起來的土地,伊有告訴林竹男是包含後面有磚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及證人游新香證稱:伊知道蓋房子的時候就是林竹男來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互核一致,原告林竹男所述應堪信為真,其係輾轉自陳來、鄭篤信購得重測前104-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南屏路140號房屋及後方之系爭土地,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他一切所有權利,且謝秋生亦知悉上情。復依原始土地登記簿所載,游新香所有之重測前104地號土地於64年8月16日登記為謝秋生所有,嗣於65年12月11日前方房屋所在土地始分割為104-11土地,104-11並按各房屋所在於66年6月9日分割為104-11(龔文雄部分)、104-13(陳光義部分)、104-14(林竹男部分),且均係由謝秋生分別移轉為陳光義、林竹男、有原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32至34、42、128頁),亦可推知原告林竹男業自前手繼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林竹男係同時購買該等房地及其後方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謝秋生既就該房屋所在之104-1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竹男自65年間房屋興建後即居住甚久,依證人游新香前揭證言其並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栽種芭樂樹,益徵謝秋生應已知悉鄭篤信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他人,而轉由原告林竹男取得之事實。是原告林竹男前開主張,應堪以採信。
⒉原告劉振源主張:伊係向潘清和購買系爭土地,而潘清和係
向陳光義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而依證人潘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光義購買南屏路142號房屋及後方土地,當時陳光義說無法登記,是登記在謝秋生名下,陳光義還帶伊去謝秋生家講說可以登記的時候,要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且伊購買房屋時房屋後方就有砌矮牆,房屋是以伊太太陳雪娥之名義登記,伊將房屋及土地出售給劉振源,是包含後方土地,也有跟他說伊購買時就有包含後方土地,因為包含該土地所以伊出售該房地的價金是一千多萬元,伊也有跟他說土地現在謝秋生名下,將來分割後可以轉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證人游新香亦證稱:潘清和有與和他太太住在陳光義的房地,之後才賣給劉振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見潘清和所為證述核屬真實,陳光義確有將系爭土地售予潘清和,潘清和依此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又依原始登記資料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潘清和於85年6月27日將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劉振源,依潘清和所述可知其已將繼受自前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劉振源。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配偶與子女同為繼承時,應繼分應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龔文雄於91年3月25日與配偶謝如琴離婚,嗣龔文雄於94年3月3日死亡,謝如琴已無繼承權,其子女即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即為法定繼承人,而得承受龔文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龔文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謝如琴、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9至102頁),從而,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林竹男、劉振源既分別輾轉繼受鄭篤信
、陳光義於系爭土地對謝秋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為謝秋生所知悉,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四人既為謝秋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五人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
9頁),原告五人自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由龔文雄等
四人將其等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謝秋生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分別屬於渠四人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締約目的,既僅在暫時借用謝秋生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謝秋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尚受原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皆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則其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謝秋生死亡而使契約關係消滅。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
6頁),該繕本業於10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及其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
80、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經終止,原告復經受讓或繼承取得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即謝秋生之繼承人,即負有分別將系爭土地按原出資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
⒉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611,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按原出資比例1/4計算,每人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2402.75,則原告以10000分之2403作為謝秋生之應有部分,並扣除該應有部分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竹男;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振源;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公同共有,並未害及謝秋生之應有部分,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竹男;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振源;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公同共有,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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