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興權之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王興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被告王興權四肢健全,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