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碧烜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碧烜前積欠 劉致遠 新臺幣140萬元未清償,劉致遠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7年10月24日獲前開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5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予鍾碧烜收執,且於9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詎鍾碧烜竟意圖損害劉致遠之債權,在劉致遠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97年
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姊夫 胡中原 名下,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劉致遠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致遠已具狀撤回 渠等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