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華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永華與 莊詩筠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0時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社區鐵門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張永華明知莊詩筠立於門外,與莊詩筠拉扯上址鐵門可能造成莊詩筠受有傷害,而此並不違其本意,於莊詩筠欲進入該社區時,猛力欲將鐵門關上,而與莊詩筠拉扯鐵門過程中,造成莊詩筠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詩筠告訴被告張永華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3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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