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雄
黃崇 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俊雄與 黃崇祐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花博公園圓山園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俊雄持其所有之長鐵鎚一支朝黃崇祐揮舞,黃崇祐旋即閃避,鐵鎚因而擦過其腹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黃崇祐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腳趾、左側足部、左側小腿、右側前臂及右側眼睛周圍擦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許俊雄則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側性肩膀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俊雄、黃崇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雄、黃崇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許俊雄、黃崇祐二人固均坦承雙方在事發前互不認識,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許俊雄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黃崇祐出拳毆打我,造成我鼻骨骨折受傷流血,我根本沒有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鐵鎚是自己掉到地上的,我被他打到受不了就抱住他,我的行為算是自衛等語;黃崇祐則辯稱:許俊雄持鐵鎚朝我揮舞,我雖然有閃過,但腹部仍遭到鐵鎚擦到而受傷,且許俊雄一直毆打我,我才出手反抗亂揮,我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許俊雄、黃崇祐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二人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許俊雄、黃崇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吳志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黃崇祐受傷照片及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許俊雄雖辯稱未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云云。然黃崇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證稱:許俊雄從腳踏車拿出一支長鐵槌,持鐵鎚朝我揮舞,我有閃避,並將他的鐵鎚揮打在地,鐵鎚有擦到我的腹部,造成我腹部受有挫傷,後來許俊雄繼續毆打我,還將我推到椅子上,造成我與椅子一起翻落在地,許俊雄就將我壓制在地,雙方扭打約五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㈡第150頁、第151頁),核與吳志賢於原審時證稱:
許俊雄與黃崇祐一言不合就抱在一起打起來,現場僅有他們二人在打架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147頁正反面),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支鐵槌從我的腳踏車掉到地上,我有推黃崇祐、撂倒他,我推他到公園的椅子,他想要起來我有施加壓力不讓他起來,後來椅子翻過去我就順勢壓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並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崇祐受傷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遺留在案發現場之長鐵鎚一支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鐵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黃崇祐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與黃崇祐指訴遭許俊雄持鐵鎚攻擊及毆打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前開黃崇祐、吳志賢二人之證述與許俊雄之部分自白,許俊雄空言否認未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許俊雄雖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我被打到受不了我就抱住黃崇祐,避免黃崇祐之攻擊,我的行為算是自衛云云。然依黃崇祐、吳志賢二人之前揭證述,許俊雄是先持鐵鎚攻擊黃崇祐,隨後被告二人在公園椅子上抱在一起扭打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許俊雄既先持鐵鎚攻擊黃崇祐,已先對黃崇祐有不法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黃崇祐雖指稱其當時係被吳志賢與許俊雄一同傷害云云。然吳志賢於原審時證稱:許俊雄與黃崇祐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抱在一起拉拉扯扯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145頁),已為吳志賢所否認。而許俊雄於警詢時供稱:黃崇祐打我打到一半時,我其他朋友就都跑掉了,黃崇祐停手後就直接報警了(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黃崇祐打到鼻子流血時,已經沒有看到吳志賢,黃崇祐向我表示吳志賢已經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足認吳志賢與許俊雄有共同毆傷黃崇祐之說法,僅為黃崇祐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吳志賢有何與許俊雄共同傷害黃崇祐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黃崇祐出手反抗毆打許俊雄致傷部分,不符合正當防衛:
1.許俊雄於偵訊、原審時均證稱:我當時遭黃崇祐毆打很多下,我就抱住黃崇祐,雙方均倒在地上,我後來鬆手時,黃崇祐又出手毆打我,造成我鼻子流血,現場地上的血跡都是我的,警察幫忙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㈡第156頁),核與吳志賢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147頁正反面),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而黃崇祐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自承:我遭許俊雄壓制在地時,我有朝許俊雄揮拳,雙方在地上扭打約五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原審卷㈡第164頁),是黃崇祐確有揮拳毆打許俊雄臉部等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雖係因許俊雄先以鐵鎚對黃崇祐攻擊所導致,然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許俊雄受有「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比對黃崇祐所受傷勢為「雙側足部、左側小腿、右側前臂、右側眼部周圍擦傷及上腹挫傷」,許俊雄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有前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足認雙方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黃崇祐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所為之還擊,因而造成許俊雄所受傷勢較其自己為重甚多,揆諸上開說明,黃崇祐所為反擊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黃崇祐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許俊雄、黃崇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許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許俊雄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許俊雄竟持鐵鎚攻擊黃崇祐,所幸黃崇祐加以閃躲僅受腹部挫傷,另參酌黃崇祐並無前科且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許俊雄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復兼衡許俊雄自述為高中肄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黃崇祐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許俊雄、黃崇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許俊雄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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