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林瑞明
林陳鳳 林瑞仁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瑞宏 被告 李朝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加油站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或以變換燈光警示,而自被害人 林進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迅速不當超車,撞擊系爭機車把手,致林進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左側膝蓋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救後,於同年6月7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刑事判決固認為被告過失行為與林進昆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林進昆既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且無法排除臚內出血係因系爭事故撞擊之外力所導致,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進昆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陳鳳為林進昆之配偶,林進昆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林陳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1萬9,153元;原告林瑞宏、林瑞明、林瑞仁為林進昆之子,林瑞宏就系爭事故支出林進昆看護費用1萬4,0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123元及喪葬費用20萬8,050元,林瑞明支出林進昆喪葬費用9萬3,450元;且林進昆之死亡,致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應分別賠償伊等慰撫金各100萬元。另林陳鳳、林瑞宏、林瑞明、林瑞仁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6,835元、50萬6,832元、50萬6,832元、50萬6,832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林陳鳳121萬2,318元、林瑞宏71萬8,341元、林瑞明58萬6,618元、林瑞仁49萬3,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於104年5月2日發生,縱以林進昆死亡日即同年6月7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6月7日行使,惟原告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係以伊「業務過失致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判決係認定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告之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縱認原告係以業務過失傷害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均與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無涉,且原告業經保險理賠看護費用1萬6,800元,至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亦僅有其中膠帶、透氣敷料、滅菌棉棒、柔濕巾、檢診手套、潔膚巾等共計1,324元或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已超過該數額,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平日以賣菜維生,並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送蔬菜販售而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林進昆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為警示,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當超車,斯時系爭機車適亦左偏行進,未能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即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之把手,致林進昆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林進昆經送醫救治,因已高齡,本身老化、患有心臟病(包括冠狀動脈硬化疾病及心衰竭)、高血壓合併高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於開顱手術後,仍因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併發呼吸衰竭,於104年6月7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案列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檢署、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基隆地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影印卷第19至22頁,基隆地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影印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刑事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堪予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林進昆本人,而非原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林進昆於104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4年6月7日死亡,雖刑事判決認定林進昆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仍無法排除系爭事故導致林進昆死亡之可能性,爰請求被告應賠償林陳鳳121萬2,318元、林瑞宏71萬8,341元、林瑞明58萬6,618元、林瑞仁49萬3,168元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上情非虛,但原告於104年5月2日即已知悉林進昆遭逢系爭事故,並於104年6月7日死亡,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7日即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相關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訴,其於106年8月1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其抗告狀送達於被告時,應生請求之效力,其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及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相關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104年12月9日向基隆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第一次附民事件),經移送基隆地院民事庭後,基隆地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以其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非適法為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2裁定可稽(見基隆地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影印卷第1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以,第一次附民事件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且第一次附民事件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即104年12月27日(見基隆地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影印卷第17頁),固可視為原告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原告未於104年12月27日請求被告賠償後6個月內另行合法起訴,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三)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61、95至96、124至125頁),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林陳鳳121萬2,318元本息、林瑞宏71萬8,341元本息、林瑞明58萬6,618元本息、林瑞仁49萬3,168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陳鳳121萬2,318元、林瑞宏71萬8,341元、林瑞明58萬6,618元、林瑞仁49萬3,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