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訴人 何愛蓮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愛蓮於民國94年
4月15日起擔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會計課股長,及自95年8月1日起改任課長期間,係負責編製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課最高主管,為該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先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即其附表一編號1、2至4,及5所載與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長兼主辦會計 朱泰陽 (原法院另案審理)、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 洪子翔 及財務部副理 黃穀銘 (前2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共同以虛增存貨金額方式,提高歌林公司財務報表之盈餘數據,使該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共3罪,每罪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載共2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4年暨緩刑期間相關應為之事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卷附洪子翔向檢調機關自首時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之格式、項目及記載方式,與歌林公司對該公司管理階層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資料相似,可見該「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係歌林公司於重整時因發現異狀,由洪子翔向該公司報告所製作之回顧性紀錄,並非洪子翔每次接獲朱泰陽指示調整歌林公司存貨數據時所製作之例行紀錄,難認有高度可信性,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顯有不當。⑵、伊並非歌林公司會計部門最高主管,且該部門對歌林公司成本課所負責之商品庫存及銷售成本均無權介入,亦無審核其他部門所製作傳票內容正確與否之權限。又伊並非歌林公司成本課人員,不可能參加討論非屬會計課權責範圍之商品庫存相關會議。朱泰陽召開歌林公司調整存貨會議時,伊僅偶爾在場或進出開會地點,有證人洪子翔及黃穀銘於第一審之證詞可佐,可見伊不可能知悉朱泰陽有關調整存貨之指示或上開會議決定事務之內容。況且洪子翔所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銷貨成本傳票,伊僅在其中1紙即同上附表編號2所載傳票上用印,其餘如同上附表編號1、3至5所載各紙傳票上均未經伊審核用印,伊又如何參與洪子翔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遽認伊知悉且有參與洪子翔、黃穀銘及朱泰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認伊應成立本件被訴罪名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卷附「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係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於接獲朱泰陽指示調整該公司存貨數據時,為記錄例次特殊事件時所做之紀錄,且其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而紀錄內容亦不利於洪子翔,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因認該「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31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就原審對於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適法論斷說明,漫加爭執,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參與本件被訴犯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除坦稱:朱泰陽有告訴伊要調降歌林公司銷貨成本或虛增期末存貨等語外,並表示洪子翔有向該公司會計科承辦人員說要重新製作銷貨成本傳票,並將原先之傳票寄回給洪子翔,且不否認其知悉該公司有重新製作銷貨成本傳票等情不諱。而證人洪子翔及黃穀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該公司銷貨成本轉帳傳票審核流程會經過上訴人,其有參加朱泰陽以不正常調整存貨方式降低成本會議等語。洪子翔另證稱:伊按照調整後存貨數據所重新製作銷貨成本傳票及盤存明細表,都是在其第1次將正確傳票及明細表送交會計部製成財務報表初稿,並依該公司會計流程核閱後,因朱泰陽不滿上訴人依該資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才更正重製,因此伊會請上訴人將先前傳票銷毀,或寄回成本課由伊撕毀等語。證人 楊淑英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成本課重製傳票時,因為2次傳票金額不一樣,伊均會送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主管核閱等語。另證人溫義芳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一般正常存貨調整,是成本存貨轉公司內部使用,因此數量通常僅有幾台,像洪子翔這種調整上百台,甚至數千台的大數量調整,並非正常調整存貨數量範圍等語,參以第一審當庭勘驗洪子翔調整後重製盤存明細表原本之勘驗筆錄,暨綜合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3行、第
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5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因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係歌林公司會計課最高主管,負責編製該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歌林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其明知朱泰陽指示洪子翔及黃穀銘虛增公司存貨數量,仍同意利用其所主管會計課之不知情員工,依朱泰陽指示洪子翔重製虛增存貨數量之銷貨成本傳票資料,登載該不實存貨數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然後再將該不實財務報告送黃穀銘及朱泰陽核閱,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報或公告歌林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共3次之犯行,且其就上開犯行,並與朱泰陽、洪子翔及黃穀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11頁倒數第5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朱泰陽、黃穀銘及洪子翔虛增存貨數量會議或知悉該會議內容及決議結果,以及其所持之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證人洪子翔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調整存貨數據之事,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在事實審法院歷次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6頁第4行至第18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或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被訴使歌林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該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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