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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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上訴人 陳炳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3、8802、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因積欠 王運天 (原名 王觀伍 ,綽號「 伍哥 」,通緝中)債務,而受其指示設法認識被害人 張興國 (綽號「 聖哥 」),並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同訪大陸地區,而與王運天及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4至5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掠張興國,並強盜張興國所有如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並逼問該帳戶內餘額及密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與張興國同係被害人,而其係為救張興國返臺才依照王運天之意思先行回臺持上開提款卡領錢,不可能與王運天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各等語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證人張興國、 陳威佐 、 黃妍蓁 (按應係「榛」之誤)、 劉遠志 所證,伊係遭王運天利用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張興國帶至大陸地區,伊本意係洽談兩岸婚姻仲介之業務,並無與王運天等人具有共同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又張興國與王運天間原即因之前檢舉案件獲核發「獎金」分配問題而產生糾紛,王運天始夥同大陸地區人士於伊與張興國一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即將伊與張興國帶至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予以毆打成傷,業據證人 黃妍榛 證述在卷。原審未查,僅以伊所受傷勢於兩週後已不復見,並以黃妍榛係伊配偶,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顯有迴護之虞,而不予採信,實有不當。況本件係緣於王運天與張興國間獎金分配糾紛而引起之領款行為,王運天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伊係依照王運天基於該奬金分配之指示而去提領款項,顯與強盜擄人勒贖罪必須行為人具有意圖勒贖之主觀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及事實未予採信,遽予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欠妥。
㈡、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王運天與張興國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王運天要脅張興國回臺後,須對外說明相關提領之款項係清償積欠其賭債之關係,以迴避其刑事責任。伊亦同遭王運天之脅迫而自承積欠其債務,惟事實上伊並無積欠王運天賭債,並已於原審否認有欠債之事,足見本件伊實乃欠缺與王運天共同犯案之動機。況伊若係本件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豈有親自帶同張興國赴大陸後,又自行回國出面找多位「車手」提款,復於案發後因適逢伊結婚週年,而主動向警方報告擬與妻出國旅行之理?原審未予詳查剖析,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緣由及方式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嗣後王運天交付自張興國處取得如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及密碼,隨即返臺並尋找多位「車手」以該2張提款卡分別領取如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律師陪同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澳門賭場因賭輸而向王運天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王運天告知如果把張興國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情不諱,佐以證人張興國、陳威佐、黃妍榛、 李慶隆 、 游雲幀 、 張桐銜 、 劉啟聖 、 黎世揚 、 吳揚 、 李浩名 、黎世晨、 謝易展 、 丁英傑 、 李瑞和 、 林沛瑩 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8至12頁及第14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經張興國之子 張達嶽 獲悉上情後,於107年5月21日報警,而警方當日通知上訴人到案調查時,其仍對警方隱匿張興國在大陸地區之實際情況,若謂上訴人係為營救張興國而返臺,則於警方獲報著手調查時,即應全部供出上情,以請求警方協助營救張興國始為正辦,豈有故意隱匿張興國至大陸地區後即受隔離壓制並遭毆打凌虐等實情之理。甚者,上訴人返臺領款倘係為營救被困之張興國,理應於領款後迅即交予王運天或其指示之人,以營救張興國,而非於如其附表所示領款過程中還發生與其所找之「車手」劉啟聖等人以所領取之贓款至KTV、酒店等玩樂花用之事。又參以上訴人上開關於「王運天告知如果把張興國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之自白,及其於警方初次調查時仍未據實 陳明 在大陸地區發生之上開張興國被擄虐等情事,及陳威佐證稱:我介紹張興國與上訴人認識等語,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9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從上訴人持用之iphone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內聊天對話簡訊中,上訴人向王運天提及「 軒哥 (即王運天)我朋友那邊目前查到張興國現○○○區○○路……」等語,足見上訴人早於106年12月即開始找尋張興國並注意其行蹤,是陳威佐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協助連絡張興國與上訴人經營應召站事宜云云,亦屬上訴人藉故接近張興國,以誘騙張興國至大陸地區之障眼法而已,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張興國在大陸均同遭王運天等人毆打受傷云云。然其於107年5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同年
5月26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時,並未檢查出有何傷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年9月1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按。若上訴人所辯其亦同時被拘禁及打傷一節屬實,何以該傷痕於13日後即完全消失,且如王運天一併剝奪上訴人之自由,又豈有於其兩人抵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後,張興國旋即被壓制及毆打凌虐,而上訴人卻遭帶離張興國身邊,並未同時遭王運天毆打凌虐?且於初次接受警方調查時亦不願將上情如實告訴警方?足見其與張興國同在大陸時所遭受之待遇差異甚大,可見上訴人應係為掩人耳目,而佯裝與張興國一同遭擄受毆。再參照上開卷附張興國所提供其與王運天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及第一審所為之勘驗筆錄,以及李慶隆律師、陳威佐所證,對照本件案發過程以觀,上訴人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確屬遂行本件犯行之重要步驟,如上訴人未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之王運天及其他大陸男子即無法遂行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參以上訴人所供其與王運天合作,債務即可一筆勾銷,足見上訴人顯有與王運天合作之動機。且上訴人為降低張興國戒心,乃透過友人陳威佐假藉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以結識張興國,足徵上訴人依王運天之指示早有計劃將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上訴人隨後自行返臺,於明知張興國仍在大陸地區受王運天禁錮而處於不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仍遂行王運天之指示,陸續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劉啟聖等人多次提領王運天強盜張興國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得手,因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王運天及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4至5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掠張興國,並強劫張興國如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回臺提領款項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19頁第10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款項係為救張興國返臺及其有正當工作並不缺錢,應無本件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案動機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4行至第18頁第8行)。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其有無本件犯案之動機及犯意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