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上訴人 彭柏瑜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2230、2451、2620、26
21、2622、2623、2932、2950、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柏瑜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廣賢 、 賴稷安 、 呂宗哲 及 孟祥友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 劉峪緯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在場目睹劉峪緯遭眾人強逼撿螺絲、道歉等過程,未出面制止或擇以離去,復見劉峪緯續遭王廣賢等多人毆打、威逼簽立本票期間,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除與王廣賢、賴稷安擅自開啟劉峪緯機車置物箱搜刮其內財物,取得劉峪緯放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現金等物之皮夾外,又單獨取走劉峪緯手機、機車鑰匙而得以支配使用該機車及附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下稱附表財物),主觀上具強盜劉峪緯財物之不法犯意,惟因係接續實行附表財物之強盜行為,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1罪,且就強取附表財物部分與王廣賢、賴稷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及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及王廣賢、賴稷安或 黃丞毅 、 李蘊紋 、楊詠程等人關於劉峪緯皮夾及其內現金究有幾人經手、何人取出現金、如何放置桌上等細節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互推之嫌,惟無礙於上訴人係與王廣賢、賴稷安共同搜刮劉峪緯附表財物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稱其拿取劉峪緯財物僅止於竊盜,非強盜等辯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劉峪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犯前揭加重強盜之罪,部分犯行與王廣賢、賴稷安為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始終參與剝奪劉峪緯行動自由或有實際毆打及威逼劉峪緯簽立本票之行為,並已記明係自劉峪緯遭強逼撿拾螺絲階段開始參與,且整體觀察上訴人見實劉峪緯遭人妨害自由等過程,可得確認其有與實際動手者相互利用、認同彼此行為犯意之事實,足資認定有參與妨害劉峪緯自由犯行等情之論證甚詳,要非僅以上訴人與劉峪緯為國小同學即推論或科以其應有類似保證人或救助義務為其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之違失。㈡、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劉峪緯歷經遭眾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未遂之被害過程,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猶夥同王廣賢、賴稷安共同或獨力遂行搜刮劉峪緯財物得逞,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罪之論證,既係本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得財,縱係利用劉峪緯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遂行犯罪,或其後有將強取財物為購物或變賣等情,均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載明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夥同王廣賢、賴稷安或獨力為相關強盜犯罪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劉峪緯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或同案被告王廣賢、 秦宇宏 、 黃昱嘉 、黃丞毅、 黃柏維 等人就搜刮財物部分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劉峪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廣賢在場表示要將劉峪緯皮夾內新臺幣1300元拿出來買東西給大家吃等旨證言,係受檢察官誘導詰問或有其他瑕疵或不當而不具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101至102頁,原審卷㈠第357頁,卷㈢第18、19頁),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採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檢察官有此部分誘導詰問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無剝奪劉峪緯行動自由、強盜犯行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劉峪緯不利其之證言係遭檢察官誘導,不具證據能力及可信性,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且有採證違法、理由欠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