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
黃崇祐上1人選任辯護人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崇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事實
一、許俊雄、黃崇祐素昧平生,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花博公園圓山園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俊雄持鐵鎚朝黃崇祐揮舞,黃崇祐旋即閃避因而擦至其腹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黃崇祐受有右側第一腳趾、左側足部、左側小腿、右側前臂及右側眼睛周圍擦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許俊雄則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側性肩膀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俊雄、黃崇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俊雄、黃崇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衡諸告訴人
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2人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是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俊雄與被告黃崇祐固均坦承雙方互不認識,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均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被告許俊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崇祐出拳毆打伊,造成伊鼻骨骨折受傷流血,伊根本沒有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等語;被告黃崇祐則辯稱:許俊雄持鐵鎚朝伊揮舞,伊雖有閃過,但腹部仍遭鐵鎚擦到而受傷,且因遭許俊雄毆打,才出手反抗亂揮,伊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許俊雄有無持鐵鎚攻擊黃崇祐致傷?許俊雄有無徒手毆打黃崇祐?黃崇祐遭許俊雄毆打揮拳反抗,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許俊雄、黃崇祐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均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與黃崇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65頁),核與證人 吳志賢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黃崇祐受傷照片及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54至59頁、第17頁),此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俊雄有持鐵鎚攻擊且出手毆打黃崇祐致傷:被告許俊雄雖一再辯稱:未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祐於偵、審時均證稱:許俊雄持鐵鎚朝伊揮舞,伊有閃避,並將鐵鎚揮打落在地,該鐵鎚有擦到伊腹部,造成腹部受有挫傷;許俊雄出手毆打伊,並將伊推到椅子,造成伊與椅子一起翻落在地,許俊雄就將伊壓制在地,雙方扭打約5分鐘等語,核與證人吳志賢於審理時證稱:許俊雄與黃崇祐一言不合就抱在一起打起來,現場僅有被告2人在打架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並有前述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黃崇祐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至59頁),且有遺留在案發現場之鐵鎚1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另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與黃崇祐指訴遭被告許俊雄持鐵鎚攻擊及毆打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故被告許俊雄空言否認未持鐵鎚攻擊及出手毆打黃崇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黃崇祐指訴吳志賢與許俊雄共同傷害伊乙節,參酌吳志賢於審理時證稱:許俊雄與黃崇祐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許俊雄於審理時證稱:伊被黃崇祐打到鼻子流血,已經沒有看到吳志賢等人,黃崇祐向伊表示吳志賢等2人已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認吳志賢與許俊雄共同毆傷黃崇祐部分,除黃崇祐單一指訴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吳志賢有何共同傷害黃崇祐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崇祐出手反抗毆打許俊雄致傷,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指參照)。
2.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偵、審中均證稱:伊當時遭黃崇祐毆打很多下,伊就抱住黃崇祐,雙方均倒在地上,伊後來鬆手時,黃崇祐又出手毆打伊,造成伊鼻子流血,現場地上的血跡都是伊的,警察幫忙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吳志賢上開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黃崇祐於偵、審時亦自承:伊遭許俊雄壓制在地時,伊有朝黃崇祐揮拳,雙方在地上扭打約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是被告黃崇祐確有揮拳毆打許俊雄臉部等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3.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俊雄受有「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另比對黃崇祐所受傷勢「雙側足部、左側小腿、右側前臂、右側眼部周圍擦傷及上腹挫傷」,有前述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雙方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案黃崇祐係基於傷人之犯意所為之還擊,因而造成許俊雄所受傷勢較黃崇祐為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崇祐所為反擊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黃崇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俊雄、黃崇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許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許俊雄竟持鐵鎚攻擊黃崇祐,所幸黃崇祐加以閃躲僅受腹部挫傷,另參酌被告黃崇祐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許俊雄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復兼衡被告許俊雄自述為高中肄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崇祐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許俊雄所有,業據被告許俊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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