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且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12項之規定,亦可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按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明顯」之重大瑕疵,須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任何人更一望即知,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均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立法目的相違之情,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自費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惟經基隆醫院回報,被告已逾3次(109年2月19日、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未依約按時至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故予以結案。因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而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基隆醫院109年5月4日基醫精字第1095002886號函(其上基隆地檢署收文戳為109年5月5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109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案犯行),遂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後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依前案(即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自費至本署指定之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7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故後案之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時,始發見前案已遭基隆醫院退案,故後案亦無法命被告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並以此為由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而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0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並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觀護人之簽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基檢鈴業1
09撤緩毒偵175字第10990239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基隆地檢署於「109年5月5日」收受基隆醫院回報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逾3次未按時接受前案之戒癮治療,故予以結案之函文,同署檢察官並於「109年5月25日」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作成於「109年5月7日」,且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7日」始駁回再議而確定,均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時,前案之戒癮治療業經基隆醫院結案退回,事實上已無法命被告繼續完成前案之戒癮治療,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而告確定時,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甚而已遭撤銷。從而,檢察官未於作成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時,確認前案之戒癮治療是否仍經基隆醫院同意繼續進行,即逕以此為緩起訴之條件,造成被告事實上無法履行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未按時接受前案之戒癮治療,亦非發生於後案之「緩起訴期間內」,難謂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事由。
㈣、準此,檢察官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有前揭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不生實質之效力,與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於109年10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時後案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屆滿日為110年11月26日),是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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