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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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上訴人 藍力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力凱本件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上訴意旨雖主張共同被告 李永祥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已自承本件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均係其自發性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嗣為求交保始翻異其詞,然其出具之自白書僅稱係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其幫忙云云,未詳述犯罪經過,且於警詢供述過程,並曾以點頭代替回答,疑係受詢問警員不斷出言要求其配合誘導所致,真實性可議。繼其偵訊時所言,亦顯因此而受影響,應均予排除,乃原審不查,仍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李永祥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李永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件用以行賄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前,已自行提出自白書指證上訴人為本件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足徵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非出於警察、檢察官之誘導或協議;另上訴意旨所指警詢中警員要求李永祥配合一節,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內容,核均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威脅或不正方法,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辯護人主張李永祥於警詢遭不正方法取供或有不尋常協議云云,純屬臆測;又李永祥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且經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均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李永祥證述內容亦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後,並告知羈押並非檢察官一個人決定,李永祥今日仍須還監,其請求交保之意會記明筆錄,由檢察官再行斟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顯見檢察官亦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與李永祥共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主要係以上訴人於107年4至6月間,曾與李永祥前往 陳永南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請託陳永南為上訴人「拉票」,除獲得陳永南允諾外,陳永南並提及約可處理200票,其間,雖未言及「買票」一語,然李永祥、陳永南彼此對「拉票」意即「買票」,均心照不宣等情,業據李永祥、陳永南供述明確,而上訴人就曾與李永祥至陳永南住處請託支持其選舉之事,亦不否認;嗣李永祥因陳永南之提醒,於同年8月11日19時48分先以LINE撥打電話徵詢上訴人後,前往上訴人競選聯絡處詢問並確認交付賄款之事,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月12日凌晨0時23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永祥,約定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嗣一不詳姓名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依約於該處等候之李永祥,李永祥即於當天0時3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已取得行賄之款項,隨即前往陳永南住處,時因陳永南已就寢,乃交由其子 陳慶輝 轉交,嗣陳永南再將部分現金交付予 黃俊龍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王發祥 (已歿)交付行賄對象,為上訴人賄選一情,亦分據李永祥、陳永南、陳慶輝及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收受賄款者 沈麗花 等多人陳述無訛,並有上開各次LINE電話聯絡翻拍照片可佐,互核均若合符節,足徵李永祥向上訴人詢問、確認賄款之事後,上訴人於甫過翌日凌晨0時,即主動指定地點邀約李永祥會面,並指示不詳姓名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賄款,且於李永祥以電話向其確認收到供行賄用之款項時,亦未為任何否認或反對之表示;執此與上開李永祥偕同上訴人請求陳永南幫忙「拉票」及斯時李永祥、陳永南對「拉票」一語,均心照不宣認即「買票」之意,互相印證,上訴人確於上開請託時,即與李永祥、陳永南達成為上訴人賄選之協議,且上訴人亦已實際交付賄款,經由李永祥、陳永南等人,輾轉向上開收受賄款者行賄。復觀諸事後陳永南、王發祥、黃俊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甫遭查獲,上訴人、李永祥即於當天中午12時5分、13時10分許,二度密集以LINE電話聯絡後,先後在 蔡孟憲 車上會面,第一次會面時,李永祥祇略謂「 輝仔 爸爸被警察帶走」,未敘及詳情,上訴人聞言亦未進一步追問「輝仔」何人及事情原委,僅表示再觀察後續情形;第二次會面,上訴人詢問關於陳永南新訊息,經李永祥表示尚無消息後,上訴人即離去等情,亦據李永祥、蔡孟憲證述屬實,上訴人就上開會面之事亦不否認,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則自會面時,上訴人未進一步向李永祥追問「輝仔爸爸」何人及事情原委,即直接表示觀察後續狀況之現場反應觀之,顯見上訴人已知悉遭警逮捕之人係陳永南,且係為上訴人其賄選被查獲。再者,上訴人自身苟未牽涉其中,當不致於陳永南遭查獲後,迅即二度密集與李永祥會面,且過程中所言僅寥寥數語,均聚焦於陳永南等人遭查獲後之動態,益徵上訴人就李永祥、陳永南本件賄選犯行,事前已有共同謀議。原判決因認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李永祥、陳永南上開供述,併同上揭其他補強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就本件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有事前謀議及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併就上訴人主張與上開事證相左之陳永南一度否認於上訴人請求幫忙拉票時,曾允諾幫忙200票云云,且與其配偶 李秀鳳 一致陳稱上訴人前來請託時,李秀鳳並不在場云云,及陳慶輝所稱李永祥至其住處交付20萬元賄款時,係於深夜約11、12點云云各節,亦逐一以上訴人透過李永祥交付陳永南之賄款共20萬元,依本件實際交付予投票權人之賄賂每票1,000元計之,可賄選之票數適為200票,故仍以李永祥、陳永南一致所述陳永南於上訴人請求幫忙拉票時,已允諾處理200票一節,較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與李永祥前往請託陳永南助選,則關於當時陳永南配偶是否在場之供述不一致,對本案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陳慶輝所述李永祥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深夜約11、12點,核與李永祥所指凌晨0時34分許以後,尚無明顯矛盾,亦難執以指李永祥所述不實等旨,說明未能據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李永祥所為關於其與上訴人共犯本件賄選之供述中,就其偕同上訴人至陳永南住處請求助選時,陳永南是否明確允諾處理200票,上訴人是否言及行賄款項將委由李永祥交付,陳永南配偶是否在場等,及李永祥何時交付20萬元行賄用款項予陳永南及是否將該款項外包裝之茶葉罐亦一併交付等各節,所述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言相矛盾,已顯有瑕疵。又原判決以李永祥事後交付供行賄之款項20萬元,回溯反推李永祥所述偕同上訴人請求幫忙拉票時,陳永南已應允幫忙200票一節屬實;因上訴人請求陳永南幫忙「拉票」,即推論彼等有「買票」協議;援引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陳永南與蔡孟憲之證言、上訴人與李永祥於蔡孟憲車內談話過程及氣氛、LINE談話紀錄等,均無從補強證明本案關鍵待證事項「上訴人請求李永祥協助買票」「上訴人派人騎車送交裝有20萬元現款之茶葉罐予李永祥」等之真實性。是原判決實際上,僅憑李永祥有瑕疵之證言為單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或猶執陳詞,或以李永祥交付行賄款項予陳慶輝時是否併同其外包裝茶葉罐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或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就原判決採納對其不利證言,而捨棄對其有利之事證,恣意指摘為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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