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就告訴人 藍清水許阿港藍素真林建和呂秀蕊許港岸鄭食石吳優色 (已改姓名為 王優色 )、 林鳶飛 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四筆土地,與藍清水及 王清重 二人簽定合建契約書,然其未經藍清水等地主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藍清水、藍素真、林建和、呂秀蕊、鄭食石、許阿港、吳優色、許港岸、林鳶飛等人之印章,並接續偽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 陳銘傑 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藍清水、藍素真、林建和、呂秀蕊、鄭食石、許阿港、吳優色、許港岸、林鳶飛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藍清水至桃園縣政府查詢相關資料時,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係以被告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因所建房屋面積變更與原建築圖說不符,需申請變更設計,以便請領使用執照及分割土地,需地主再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地主即告訴人藍清水、呂秀蕊、鄭食石、許阿港、王優色(原姓名為吳優色)、許港岸、林鳶飛等人及地主 鄭碧韶 (原藍素真、林建和應有部分已賣予鄭碧韶)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再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紙交付被告使用,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理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陳銘傑於第一審證述屬實,益證倘非告訴人等原已同意被告所提供之 徐義財 等六人為起造人,豈有再蓋用另四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紙均未載明日期(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且係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最後一次調查程序時始行提出,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未提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紙供告訴人藍清水等人辨認;又陳銘傑於第一審是否僅證稱有變更登記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其是否未供述及係依憑何種資料據以辦理。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紙確係告訴人藍清水等人所出具,並提供予被告供辦理申請變更設計之用等,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有未合。
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告訴人藍清水等於第一審具狀指稱:伊等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後,經與被告理論,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書具切結書一紙與伊等,內載:……房屋起造人係被告所找之人頭,……該起造人實無任何權益,被告同意由藍清水及億豐營造有限公司變更起造人等情(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苟告訴人藍清水等指稱各情暨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則告訴人藍清水等是否知悉被告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又被告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具前開切結書與告訴人藍清水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藍清水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出具前開四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伊使用等情,是否屬實,均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⑵、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建築師陳銘傑明確證稱:「當時我們事務所先將地主之資料填好,再交由甲○○處理,至於甲○○如何取得地主之用印,我不清楚,之後也是甲○○將上開同意書交給我,而上面地主已蓋好印章」等情,……,且觀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七二三號函附之本件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原件,發現關於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兩者格式大小相同,且字形相仿,參酌被告亦自承該起造人名冊確係其交予陳銘傑申辦等情,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被告偽造地主之印文後連同起造人名冊一併交給陳銘傑以辦理建造執照無訛等情(第一審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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