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其原擔任新竹縣尖石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主管垃圾場管理等業務,其曾簽請核准慶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業公司)以二十八萬立方米之棄土進場做為尖石鄉垃圾場覆土,及慶業公司實際覆土數量與其擬稿承辦之前開准予備查公文之棄土數量不符,及其曾要求慶業公司提供驗收單再由負責管理該垃圾場之清潔隊員 邱新松 蓋章憑以製作統計表等情,及證人即前新竹縣尖石鄉鄉長 江瑞乾 、秘書 陳遠志 、民政課長 劉清華 暨清潔隊員邱新松所證述,復有慶業公司申請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及函稿、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暨統計表、驗收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慶業公司向尖石鄉公所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工程棄土申請准予進場覆土時,均表明棄土數量,其中扣除如同附表編號五部分事後並未申請覆土完成同意備查外,其他部分總計申請棄土數量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立方米,上訴人依據慶業公司之申請逐筆擬稿函覆已完成覆土准予備查,或於台北縣政府查詢時為相同意旨之答覆,該等准予備查公文之真正含意顯然係表示慶業公司已經完成進場覆土之證明之用,否則如經查核結果慶業公司並未依照申請數量實際完成覆土,自應在公文內明確記載並未完成覆土或實際覆土數量與申請數量並不一致之意旨,而無概予函覆同意備查之理,且證人江瑞乾亦證稱:進場證明書係作為慶業公司有將工程土方運至垃圾場之證明之用,依規定棄土進場證明書必須土方實際進場後,才可以核發,分別發給慶業公司及行文台北縣政府等語,尤見該同意備查函即係棄土完成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尖石鄉公所僅同意乾淨之棄土進場,因此實際進場數量與核准數量有誤差,伊係依據業者之申請而發文,發文內容僅為同意備查,准予備查並非表示已完成覆土之棄土證明,伊雖有行政作業疏失,但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擬稿函覆同意備查之覆土數量總計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立方米,而事後上訴人依據松盛工程公司驗收單製作之統計表記載土方總數量僅為三萬三千六百立方米,其間之數量已極為懸殊。又依據驗收單及統計表所載棄土土方數量雖為三萬三千六百立方米,然查慶業公司實際在八十六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僅進場傾倒棄土三天,棄土數量計一百六十台車即一千六百立方米(每台車十立方米),上訴人事後製作之統計表所載進場日期、數量絕對與事實不符等情,已據證人邱新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極為明確;又上訴人事後憑以製作統計表所憑之松盛工程公司驗收單,並非於棄土進場時經邱新松當場驗收,而係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次要求邱新松在驗收單上蓋章,作為慶業公司確有棄土進場之證明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新松指證綦詳,而該等驗收單確係事後由 李松茂 提供、經由 李昇恆 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要求邱新松蓋章等情,復為上訴人、李松茂、李昇恆分別供認不諱,足見該等驗收單確為事後補作之不實資料,並非真正之棄土進場憑據甚明。至於上訴人辯稱棄土進場時管理員邱新松經常不在現場,棄土時無人驗收,故而事後要求慶業公司提供驗收單作為核算棄土數量云云,李松茂、李昇恆亦附和其詞,然查依規定之作業程序,棄土進場時每台車均應備有三聯之驗收單交由垃圾場管理員邱新松蓋章驗收,一聯由尖石鄉公所存查,其餘由司機帶回作為請款及公司存查等用途,業據證人邱新松及李松茂、李昇恆證述綦詳,依此作業程序規定,實際載運棄土進場之卡車司機既然需要經過邱新松蓋章驗收之驗收單始能向托運人請款,則豈有於邱新松不在場無法蓋章驗收之情形下自行進場棄土之可能?而且邱新松本即負責該垃圾掩埋場之管理及覆土工作,幾乎每天均在垃圾場工作,每次有工程棄土進場時上訴人甲○○事前均會通知其到場等候驗收,迭據邱新松供明,凡此俱見上訴人所辯為事後掩飾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在其製作之公文函稿上關於慶業公司覆土完成同意備查、以及其將驗收單黏貼製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暨製作統計表部分之登載內容,均為不實之事項,亦屬灼然。於理由內敘述甚明。上訴意旨所稱邱新松之出勤工作紀錄資料,並非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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