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已婚之 張月英 認識年餘,期間二人交往親密,並曾多次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等地發生性關係。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初透過仲介集團安排,欲至越南迎娶越南新娘返台,張月英得知該事後,多有不滿,上訴人為達其迎娶越南新娘之願望,已有意擺脫 張女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邀約張月英共至屏東市○○路寶清游泳池游泳,游畢二人即坐進上訴人所有WN|九六二七號自小客車內驅車離去。稍後,於翌(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張月英至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內幽會,二人在車內又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遂基於殺人犯意,憤而出手猛力緊勒坐在駕駛座旁之張月英頸部上方,造成張女舌骨骨折,直至其窒息死亡後方行罷手。上訴人為湮滅其殺人之犯罪事證,即以預藏之柴油潑灑於該車副駕駛座及張月英之屍體,俾於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惟一經點火引燃後,上訴人因防避不及,致其右臉部、右上臂、背部及右大腿等處均遭火灼傷嚴重,但仍奮力逃出車外,自行跑至高屏大橋攔下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並聯絡其多年前之僱主 黃美麗 與其兄長到場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該WN|九六二七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於當日上午一時左右,經民眾發現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民眾發現該部車內有張月英業已燒焦之屍體,始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月英至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二人在車內因故發生爭執,乃起殺人犯意,憤而出手猛力將張女勒斃,旋為湮滅跡證,以預藏之柴油潑灑於張女屍體,再予點火焚毀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事先備妥焚屍所用柴油,似徵其早於案發之前,已有殺害犯意,原審認其係在案發現場車內,因故與張女發生爭執,始萌殺人犯意,所為事實之判斷即不無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警方在張月英屍體下方採集之燒焦物乙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柴油成分,有該局鑑驗書在卷足憑;復據其覆稱該鑑驗書所載,係根據送驗證物經精密儀器分析所得,在無人為污染、造假情況下可推論為該燃燒物於鑑定當時,應有「柴油」存在,……另一般物質在經燃燒後,因裂解而析出柴油成分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及屏東縣消防局負責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證人 陳同成 於原審之供證,遂認上訴人係以預藏之柴油潑灑張月英之屍體,再點火引燃無疑。然屏東縣消防局於案發後將張月英屍體附近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其中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分,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足佐(附於警卷),此與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並不一致。究以何者可採?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採前者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已嫌理由未備。㈢、證人陳同成於原審固證稱:「本案有可能灑柴油後點火燃燒,因用加溫、加熱或紙張先點火再引燃柴油就可點燃」,「柴油應該是慢慢燒,但溫度足夠的話,會愈燒愈快」,「我的報告書陳述的並不代表沒有含柴油,因有寫不排除可燃性液體的存在」,「而且我們鑑定的部分不一樣,我們是挖副駕駛座,就是死者位置下方的灰燼,刑事警察局應該是挖不一樣的地方」,「我們依據車子爆炸的情形來看,認為可能是易燃性的液體燃燒,產生可燃性氣體所產生」,「如果把柴油倒在衣服上面,然後再點燃衣服,就可燒起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但據其負責填製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結論欄㈣記載,其研判因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或縱火加速劑)縱火之可能性較小,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供鑑定之燒焦物,亦係採自張月英屍體下方,此與其上開供證,均不相符。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函復原審法院,謂柴油之燃燒特性,其經加熱後,其油樣溫度需高於燃點溫度(燃點溫度為閃火點再加上攝氏十度至二十度,……本公司市售柴油較常見之閃火點,普柴及高柴均為攝氏八十二度,若高柴之閃火點為攝氏八十二度,則其燃點在攝氏九十二至一百零二度之間),柴油蒸氣經點燃後,始可進行燃燒。依此理論,若柴油以點火方式,在室溫情況不易造成柴油燃燒(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與證人陳同成於原審所稱「本案有可能灑柴油後點火燃燒,因用加溫、加熱或紙張先點火再引燃柴油就可點燃」之語,有所出入。是該證人之上開供證是否確論?非無疑義,原審未遑釐清,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猶嫌速斷。㈣、屏東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報告書摘要結論欄㈤,根據前開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內部經燒燬,車體向外擴張,車窗玻璃均被震落至數十公尺之遠,認顯有發生氣爆現象,及罹難者附近殘留物經化驗鑑定,證實未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分,且因傷患有被火燒傷情形,乃研判起火車輛係燃燒一段時間後,再發生氣爆現象等情,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上開復函亦指柴油以點火方式,在室溫情況不易造成柴油燃燒。如果無訛,本案倘係上訴人勒斃張月英後,再潑灑柴油焚毀其屍體,則其於點火後,應有充裕時間得以逃離其座車,而不致有防避不及,遭火波及情形。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所抽取之血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未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安眠藥或其他揮發性有機藥物之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遂認其所辯係喝下張月英所交予之飲料,致陷入昏迷,失去意識等語,難以採信,而予摒棄不採。然據該鑑驗通知書鑑驗資料及鑑驗結果欄記載,送驗血液兩瓶,共約二毫升,共取一毫升鑑驗,此徵諸其備考欄所載「凡涉及體內可疑藥物成分之案件,為求有效鑑驗,請同時採足血液(五毫升以上)及尿液(二十毫升以上)檢體送驗」(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該項鑑驗之取樣,似有不足,此項欠缺是否足以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亦有待進一步究明。原審就該證據之憑信性未及釐清,遽採為判斷依據,亦嫌速斷。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謂香蕉水之主要成分為甲苯、乙酸乙酯,丙酮主要用途係除去指甲油的去光水,均係可燃物質,任何熱、火花、火焰,均可點燃,其蒸氣在室內、室外均可引起爆炸,並使人頭昏,甚至使人窒息,進而主張上訴人係與張女於車內通姦,將汽車椅背放下,壓倒置於其後座之化妝箱,箱內香蕉水受壓傾倒漏逸,香蕉水蒸氣溢出,瀰漫於車內,致二人昏迷,並因汽車引擎仍在運轉,其高熱引燃甲苯及乙酸乙酯之蒸氣,產生爆炸,造成張女死亡,而上訴人燒傷等語,並提出香蕉水、乙酸乙酯及丙酮之相關網頁資料為佐(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第八十三至一三五頁、第二二三頁)。觀諸證人即張月英之夫 邱慶文 於原審證稱張女有幫人擦指甲,都擦丙酮,類似香蕉水的東西,那東西容易起火,張女平常都買來分裝成小罐裝,每次買二瓶,一瓶五百西西,其平常幫人修指甲,拿美容的箱子,箱子已在車上燒掉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案發後在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右後座確遺有大量指甲油瓶子及修指甲之工具,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十七、二十九頁),似徵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非全無所本。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認定,應有調查、審酌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