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衡諸經驗法則,苟告訴人 藍清水 等事先知悉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僅列被告甲○○之債權人為起造人,則告訴人等斷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 陳銘傑 建築師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之理;而告訴人等如事先同意被告將其債權人列為起造人,則被告勢必不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交由告訴人等作為對抗起造人之事由。足見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始查悉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應與事理無違,同時為救濟告訴人等在新建房屋之權益,被告始有書立上開切結書之舉至明。原審未仔細推究,僅以上開切結書未敘及告訴人等是否於興建房屋之初即明確知悉起造人等情,即為「是顯難依該切結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推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 王清重 於偵查中證稱彼只簽訂契約等語,證人陳銘傑亦證稱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所交付。乃原審對證人王清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見敘明,即採信被告所為系爭同意書應該是王清重交給陳銘傑之辯解,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三)證人陳銘傑已證稱系爭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均係被告所提供等情,乃原審未送相關機關以科學方法詳為鑑別,即以本件顯難依起造人名冊及系爭同意書原本內印文之格式大小及字型均大致相同等情認定被告罪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藍清水、王清重,就藍清水、 藍素真 、 林建和 、呂秀蕊、 鄭食石 、 許阿港 、 吳優色 、 許港岸 、 林鳶飛 等九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四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然其未經藍清水等九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藍清水等九人之印章,並以接續偽蓋於系爭同意書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陳銘傑,持系爭同意書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藍清水等九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藍清水至桃園縣政府查詢相關資料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依合建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判斷,於不損及藍清水、王清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稅捐,或稅捐由被告負責繳納且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之情形下,並不排除由被告單方提供起造人名冊之可能。是不得以被告自承起造人均係其所提供之人,即推論土地共有人若知起造人中未有彼渠所提供之人,為保障渠等權益,必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遽認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發給之建造執照已明確記載起造人姓名,而該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開工至八十七年八、九月完工,建築期間告訴人等均未曾就起造人名義異議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藍清水供明,倘非告訴人等同意被告所提供之起造人,豈有於建築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而至工程完工後始為異議之可能。至告訴人等所提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並未敘及告訴人等是否於興建房屋之初即明確知悉該房屋起造人等情,是顯難依該切結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房屋建築完成後,因所建房屋面積變更與原建築圖說不符,告訴人等曾再蓋具四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辦理變更登記。是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所提出之起造人名冊未經渠等同意,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三)證人即合建契約仲介人 黃賢次 證稱:地主原來自己要蓋,後來因內部因素未蓋成,所以透過伊找到被告當建商,雙方因此簽訂合建契約,簽約時地主之資料、私章及建築圖都已放在建築師那邊,且簽約時已看到系爭同意書等語。而黃賢次為雙方之仲介人,並由雙方各提供仲介佣金,伊之證言應不至於偏頗被告,再衡以證人 鐘阿財 、陳銘傑之證詞及建造執照卷所附「結構計算書」及鄰地所有權人 姜連添 所出具之「同意書」,均在合建契約簽訂前即已製作,可見黃賢次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四)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應該是王清重交給建築師云云,雖與證人陳銘傑所證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交給伊等語不符。然因本件申請建造執照程序係陳銘傑辦理,是系爭同意書是否偽造?究由誰偽造等情?陳銘傑存有利害關係,彼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矧陳銘傑上開證詞縱使屬實,然彼亦謂並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地主之用印云云,自不得以之遽認被告應成立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再觀諸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及系爭同意書原本,其上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兩者之格式大小雖大致相同,且字型相仿,惟因目前市面上之代刻印章,均以機器代為,是所刻出之字跡,本大同小異,字型相仿,本屬自然,況細觀系爭同意書上所有權人「藍素真」之印文,其大小、字跡與其他所有權人之印文尚有不同,是亦難依該印文之格式大小及字型均大致相同等情,即認定被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清水、吳優色(已改姓「王」)之指訴,證人王清重、林建和、陳銘傑、黃賢次之證詞,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系爭同意書、起造人名冊、切結書、建造執照卷宗等,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被告未將告訴人等列入起造人名冊,質疑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殊屬無據。(二)原判決已就證人陳銘傑所證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提云云,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十行);至於證人王清重所證稱伊只簽訂契約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是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未對之為論述,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蓋具之印文,已說明其中「藍素真」之印文與其他印文有所不同,並敘明系爭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內之印文格式縱使相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是以即使未送請鑑定,並無查證未盡可言。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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