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如無力繳付所欠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應如何處理,並非本件再審訴訟所得審理,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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