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
賴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透過被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 張樹苺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伊已付清價金,張樹苺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 曾碧貞 名下,惟於同年九月九日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前段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變電器乙座,被上訴人於仲介時既未告知有該變電器,其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亦未標示,該變電器又無法遷移,且作業時需占用空間約三‧六三坪,致伊損失該面積之使用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並無瑕疵。其所稱之變電器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非房屋內。伊所提供之「室內格局參考圖」,僅供參考之用,上訴人係房地買賣專業投資人,曾多次查看系爭房屋,該「室內格局參考圖」縱未標示變電器之位置,伊亦不須負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伊非商品經銷商,又無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或故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上訴人果因不知有變電器之設置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出賣人張樹苺負賠償責任。其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仲介系爭房地時,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室內格局參考圖雖未標示、載明系爭房地上設置有變電器,然上開書、圖既載明僅供參考,且依上訴人自陳,其從事房屋買賣,於買受系爭房屋前曾看過現場,均未發現該變電器云云,足見上訴人從事房屋買賣業,有專業之素養與經驗、能力,其於購屋前曾檢視查看過系爭房、地,並非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說明書及參考圖,作為是否購屋之判斷。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周順興 、 蔡登祈 各於另件上訴人訴請張樹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證稱:「買賣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堆滿雜物,不知有電器設備,以為是機器,被告(張樹苺)表示會把東西運走,最後以預扣清運費方式辦理交屋。」;「草圖是我畫的,再交給公司製作,曾將房屋每個角落看過才畫,之前變電器是用帆布蓋著,他(張樹苺)告訴我是機械,有告知張樹苺要清理乾淨。因平台、變電箱上都疊滿東西,看過每一個位置、通道才畫,……在交屋時才知道那個是變電器……」等語,互為參證以觀,實因出賣人張樹苺刻意隱瞞,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職員於購屋前至現場檢視,無從自外觀上發現有系爭變電器存在,直至交屋後,被上訴人始查知有該變電器存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樹苺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既因出賣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前段有變電器乙座,而偽稱係機器會運走,並以預扣清運費方式,使各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陷於錯誤,及有不動產買賣專業素養之上訴人亦無法知悉,足認彼等在處理仲介事宜,依通常情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未能察覺變電器所在之瑕疵,自難謂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為房地買賣之仲介者,非從事商品銷售事業,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雙方都找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各有一位業務員,我的業務員不知道現場有變電器,……(見原審卷六二頁),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人周順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原告(即上訴人)這方之代理人等情(見一審卷五二頁),如屬不虛;而系爭房地出賣人張樹苺僅將變電器用帆布蓋著,並告知被上訴人受僱人是機器,致其受僱人誤信係機器,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張樹苺之上開行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前往現場察看時,是否不能為調查以確認究係何種機器?茍能調查而怠以調查,遽信出賣人之所言,能否謂其已盡調查之義務?倘因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使上訴人受損;抑或於調查後,為達「銷售取酬」之目的,故為隱瞞,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件訴請張樹苺損害賠償事件,似已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二八頁),如上訴人曾自張樹苺處受償,是否尚受有損害?上訴人係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見一審卷六、一五頁),嗣以一千二百萬元賣出(見原審卷五四頁),是否仍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