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竊盜電腦產品易於銷贓,且價錢昂貴而食髓知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之二關○瑋(原名關○一,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住宅客廳內,夥同魯○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華(現由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霖(000年0月0日出生,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李○倫(000年0月000日出生,另案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強盜○○快遞公司(下稱○○公司)所運送之高科技電腦產品貨物,謀議既定,遂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由甲○○至台中縣太平市載魯○新、廖○霖、李○倫同到台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附近與陳○華會合後,即共同謀議強盜之分工方式,由陳○華提供乙醇,甲○○提供毛巾交予廖○霖,再由廖○霖將乙醇倒於毛巾上以迷昏被害人,決定分工方式後,即由陳○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到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等候○○公司之貨車,魯○新則駕駛由甲○○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卸下)搭載廖○霖、李○倫在豐原交流道等候,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上午三時許,甲○○、陳○華二人在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發現車牌號碼為00-000號由秦○華所駕駛之○○公司大貨車沿南下車道前來,甲○○、陳○華即自後沿途尾隨南下,並以電話通知魯○新、廖○霖、李○倫等三人逕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向出口處等候。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彼等人員經沿途聯繫後已得知該秦○華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將自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向匝道處欲下高速公路,並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魯○新及廖○霖、李○倫三人即佯裝車子故障而將之停放於該匝道出口處前方以擋住○○公司之貨車,甲○○、陳○華二人自後尾隨該貨車抵達該處,亦以車輛故障為由將車堵住該匝道入口處以防他人車輛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再由李○倫出面攔下秦○華所駕駛之前述貨車,以要求貨車司機秦○華幫忙排除車輛故障為由,將秦○華拐騙下車,廖○霖見秦○華下車,即以預藏之前述沾有乙醇之毛巾,摀住秦○華之口鼻,企圖迷昏秦○華,惟為秦○華掙脫,甲○○、魯○新、陳○華及李○倫見狀,即與廖○霖共同毆打秦○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致秦○華不能抗拒而強押秦○華至○○-○○○○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強取秦○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及其內貨物(含附表所示電腦產品、行動電話二十八支及其他托運之貨物)。秦○華被強押上車後,旋即被以膠帶捆綁雙手並反綁在後,復以膠帶矇住其雙眼,由魯○新駕駛該○○-○○○○號自用小客車,廖○霖與李○倫將秦○華押於後座中間位置,甲○○則駕駛強盜所得之該大貨車,陳○華則駕駛原來之○○-○○○○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約定至台中市○○○路○段「○○馬術俱樂部」附近產業道路會合。三車五人於台中市○○○路○段附近產業道路會合後,由陳○華在現場看管強盜所得之大貨車及車上貨物,換由甲○○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與魯○新、廖○霖、李○倫共同將秦○華載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暗處,將秦○華棄置於該處,旋即返回旱溪西路現場再與陳○華會合。因當時下雨致該大貨車陷入泥濘中動彈不得,甲○○遂向附近「○○馬術俱樂部」不知情之馬術訓練師范○欽借得農用曳引機及貨車(按甲○○曾受僱該馬術訓練中心載運馬匹而與范○欽相識),並穿帶手套,合力卸貨分裝,再由甲○○以向「○○馬術俱樂部」借得之大貨車,將強盜所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產品等物載至台中縣太平市某處空地藏放(非電腦產品部分則棄於現場大貨車,其後除大貨車尋獲外,其餘貨物均未尋獲)。甲○○再與前曾向其購買竊得電腦產品之賴○義(已判處罪刑確定)聯絡,是否購買,因賴○義無意購買,遂與不知情之○○科技公司負責人莊○正聯絡並將該批電腦產品牙保予莊○正,並由賴○義將甲○○所交付之貨品明細轉予莊○正估價,經莊○正估價為一百四十餘萬元後,賴○義即要甲○○將該批電腦產品載至台中市○○路○○科技公司倉庫暫放,惟因正逢大雨無法清點,莊○正遂要求先將貨品暫放於該公司倉庫前走道,甲○○等人即離開該公司。嗣因莊○正要求賴○義提供該批電腦產品之來源證明,惟賴○義無法聯絡到甲○○,且當晚各電視媒體均報導有關○○公司電腦產品在高速公路被強盜之新聞,莊○正因懷疑該批電腦產品來源有問題,遂要求賴○義將該批電腦產品搬離○○科技公司,賴○義乃將之搬至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其老家存放,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查獲甲○○,循線再查獲魯○新、廖○霖、李○倫及賴○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秦○華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前述電腦產品(按尚有部分電腦產品下落不明,至今未能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但犯罪結果,即以強暴之方法強取被害人秦○華駕駛之大貨車,其內之貨物電腦產品及其他托運之物品等與論罪科刑亦有關聯之事項,原判決竟無所引用之附表足資依據,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記載。㈡、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霖、李○倫及已成年之魯○新、陳○華共犯強盜罪,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罪刑,則其主文應記載「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字樣,原判決僅記載「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情形,遽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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