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之光指定輔佐人龔家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之光、 許至承 (原名 許進財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渠等均明知經貿公司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先招攬 周宏展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經貿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取得周宏展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復自105年2月間起,由被告指示公司不知情業務員 鄭翔鴻 (原名 鄭賜豪 )向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職員 楊政道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職員 陳枝龍 小額訂貨,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以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債信正常及具有支付能力之假象,藉以取信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信任後,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佯以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格,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能力,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如期收到貨款,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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