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即使於原告之父 劉日耀 及兩造之子 劉俊麟 過世時,亦未回家弔祭,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心德 、 李游阿治 、 劉嘉憲 、 劉家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心德、被告之母李游阿治、原告之子劉嘉憲、兩造之子劉家良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