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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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喝酒、賭博,並長期對原告施已精神上之壓力,且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已達二十七年之久,不負擔家計,不照顧子女實已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顯有破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嘉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周嘉宜到場證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不負擔家庭生計及養育子女之義務,並且在外舉債迫使聲請人代為清償,甚且對原告精神上施加暴力,乃至兩造之感情關係破裂因而分居已達二十七年之久,被告自應對此事由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