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勻 即洪被告 鄭吉宏 即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洪子勻、鄭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宏洋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鄭吉宏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保連帶保證人,但因目前並無資力,請求能延期清償。
丙、被告宏洋公司及洪子勻方面:被告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宏洋公司、洪子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宏洋公司、洪子勻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洋公司邀同被告洪子勻、鄭吉宏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鄭吉宏亦自認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宏洋公司及洪子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宏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洪子勻、鄭吉宏為連帶保證人,宏洋公司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洪子勻、鄭吉宏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宏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五十五萬零五百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鄭吉宏雖表示現無資力清償請求延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清償,係原告往後執行成效事宜,而能否延期清償,亦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