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高雄市○○區○○街「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並未居住該處,之前已經繳納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目前該房地已經被查封,尚無資力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
其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
質,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上性質,解釋上應屬共同行為或稱合同行為,其議決之事項,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應承認其效力,其構成員即應受該規之拘束。查上訴人對於其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亦明定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上開規約,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二萬元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住家之管理費(不論是否為空戶)均以每坪四十元計收,此觀該規約第一條及第十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是上訴人辯稱已經繳納公共基金二萬元,現無住居該處,無資力繳納等語,均無可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管理費,總計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依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百八十四元(含上訴費八百四十八元、送達郵資一百三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