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叁拾伍台、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兌換所得之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美美遊藝場」店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乙○○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該「美美遊藝場」之店員,二人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該「美美遊藝場」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五台,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甲○○○則負責擔任兌換零錢予不特定人賭博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並以之為常業及恃此為生。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顧客在店內兌換零錢後,自行投幣打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若贏得分數,可將所累積之積分,向店員甲○○○依二十比一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適有賭客丙○○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鐘水果盤」後,贏得積分四萬分(該機台之積分可依二十比一比例換得二千元),向店員甲○○○換取二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電子板共三十五塊、賭資一萬元(其中八千五百元為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十元硬幣,另一千五百元為丙○○前開向甲○○○兌換所得之賭金二千元,因其中五百元已兌換現金硬幣投入「金鐘水果盤」打玩,故剩餘兌換所得之賭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美美遊藝場現場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五台、賭資一萬元(其中八千五百元為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十元硬幣,另一千五百元為丙○○兌換所得之賭金),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本案被告乙○○於前開「美美遊藝場」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對賭,並僱用被告甲○○○為店員,負責兌換零錢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另被告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假藉合法之電動遊戲場為名,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其行為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三十五台並達相當期間,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表示現已不再營業;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處罰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其犯行自不宜輕赦,然因係受僱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尚無犯罪前科,惟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係常客(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其行為顯不宜輕縱,及被告等三人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五台,另扣案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取出之賭博八千五百元,為在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兌換所得之賭金一千五百元,係屬被告丙○○供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皇冠金鐘水果盤(含IC板)│九臺│乙○○│├──┼─────────────┼────┼──────┤│二│喜從天降麻將(含IC板)│八臺│同右│├──┼─────────────┼────┼──────┤│三│滿貫福星麻將(含IC板)│二臺│同右│├──┼─────────────┼────┼──────┤│四│王冠迷(含IC板)│二臺│同右│├──┼─────────────┼────┼──────┤│五│鑽石列車(含IC板)│四臺│同右│├──┼─────────────┼────┼──────┤│六│春秋三代 小瑪莉 (含IC板)│四臺│同右│├──┼─────────────┼────┼──────┤│七│水果精靈彈珠(含IC板)│五臺│同右│├──┼─────────────┼────┼──────┤│八│魔術帽(含IC板)│一臺│同右│├──┼─────────────┼────┼──────┤│九│賭資(新臺幣)元│一萬│八千五百元為│││││乙○○所有,│││││另一千五百元│││││為丙○○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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