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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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陸芯皓、黃欣卉及 陶靚 於內,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九孔橋前時,丙○○駕駛前述車輛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者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前揭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車,而未遵守上述遵行方向,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來車駛至,丙○○見狀乃猛拉手煞車並同時把方向盤往右打轉,以避免相撞,因此而失控衝入路旁之大排水溝,致附載於內之乘客陶靚受有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當場測得丙○○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二三毫克(MG/L)(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同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警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害人陶靚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相驗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及不按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均應受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害人陶靚亦因此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同車之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即姑丈乙○○之諒解,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顯見其素行良好,因過失致犯刑章,惟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始終不表追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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