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其所投資經營設於高雄市○○○路○○○號五樓「夜生活KTV」酒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 姜治本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並將上開槍、彈藏匿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其住處陽台之工具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 陳佑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因於另案貪瀆案件監聽時,獲知被告涉嫌持有槍械,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伊等前往被告住處,並向被告說明後,被告主動帶同伊等取出前開扣案之槍彈等語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9mm子彈拾肆顆,均係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在上址「夜生活KTV」酒店內,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潘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五樓其所投資經營之「夜生活KTV」酒店內,向「姜治本」所購得,於購入後,伊即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伊住處陽台之工具箱內,而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上址「夜生活KTV」酒店內,向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槍彈,僅係屬玩具手槍及假子彈,事後已為伊所丟棄,而於警訊及偵查時,伊因認為所持有之槍彈是真的槍彈,並因被捉後心理緊張,始為上開錯誤之供述等語。準此,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上址「夜生活KTV」酒店內,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姜治本」購入上開槍彈,而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向綽號「阿潘」所購得等情甚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十一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之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