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聲請人甲○○
丁○○丙○○乙○○右列聲請人因戊○○涉嫌叛亂案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理由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拾肆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甲○○、丁○○、丙○○、乙○○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父)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簽結,茲聲請人就戊○○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高雄籍『春勝發』號漁船船長 潘金田 及船員戊○○【即聲請人之夫(父)】、李
台前開漁船前往澎湖海域作業,期間因遇颱風,乃駛入大陸地區廈門港避風,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八時許駛離廈門港時,隨即為我國雷達偵測、掌握航跡,並由海軍九一七艦於海上攔截、緝獲,經訊問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察處以渠另涉嫌叛亂案件,移日止,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七九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五七九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夫(父)戊○○雖進入大陸地區廈門港,惟係為避風以免遭受危難,其
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叛亂之罪嫌,且無違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南警部僅因進入匪區,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戊○○,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甚明。
㈢因聲請人之夫(父)戊○○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戊○○於南警部檢察官簽結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一百十四日(即二十一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一日=一百十四日)】,自可請求賠償。又戊○○於聲請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世,而聲請人分別為其配偶、兒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嗣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官交辦事項單在卷可參。準此,因聲請人為戊○○之繼承人,概括承受戊○○之權利、義務,故可請求賠償。爰審酌戊○○受羈押時為三十二歲(戊○○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學歷係國小肄業,家庭成員眾多(父親、妻子、三子)等情(詳南警部叛亂卷第十五頁),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進入匪區、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十四日,應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