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經濟拮据,竟與 劉進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進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交付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張(號碼QR00000000、QR00000000、QT00000000、QT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L00000000、QR00000000、QM00000000、QR00000
000、QT00000000、QL00000000、QR0000000
0、QL00000000、QG00000000、QR00000000、QC00000000、PC00000000、PC00000000、PM00000000號),推由甲○○向銀行兌領獎金,並約定每兌換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獎金,由甲○○抽成二百五十元,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三枚(號碼QR000000
00、QR00000000、QT00000000),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向該支庫行員行使,著手詐騙兌領獎金,混亂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合作金庫。嗣因該支庫承辦行員 洪振能 發現甲○○持向其兌領獎金之前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隨即報警當場查獲,甲○○乃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復經警在甲○○所有停放於合作金庫前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之統一發票十七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三張統一發票(號碼QR0000000
0、QR00000000、QT00000000),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著手向該行行員兌領一千、一千及四千元獎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統一發票是偽造的,是劉進寶問我要不要賺錢,因腳受傷沒有工作,沒辦法賺錢,所以劉進寶就拿二十張統一發票給我,並表示每兌換一千元,我可分得二百五十元當車馬費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持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持以行使,著手詐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行員洪振能於警訊時中證述綦詳,而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十張經洪振能查看統一發票上號碼字體凹板噴墨、清細油量反光及經反光鏡儀器確認係偽造等情,亦據洪振能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不知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置辯,然查,被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合計起出二十張統一發票,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機車上十七張發票欲拿到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處兌領獎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果若被告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真正,何須分散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兌領,況且統一發票之中獎率極低,尤以一千元及四千元更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劉進寶何以能有二十張中奬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兌奬?又何須以每兌領一千元即由被告分得二百五十元,任其抽取奬金四分之一之現金,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偽造之統一發票仍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
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著手向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兌領獎金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劉進寶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張,係共犯劉進寶所有,供被告與劉進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