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車裁八五—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竟闖紅燈且經警鳴笛攔檢不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有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因逾期未到案繳結或陳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並依逾期裁處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平常均居住於其工作地點之老闆娘家中,每日早上九點即要上班,不可能在早上八點就騎機車外出,平常機車均放在工作處之騎樓,並未將車借給他人使用,而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人違規之證明,自有目視錯誤之可能,是異議人其不服該處分,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明文規定。再按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亦得推之。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表示其平日均居住於其工作地點之老闆娘家中,每日早上九點即要上班,只有週休二日才會放假回家,否則均住在工作地點處,未曾一早就出門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老闆娘 陳淑惠 經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如住在我那裡時,不曾早起出門,她早上九點要上班,有時都睡到快九點,還要我去叫她起床,她的機車通常都放在店門口,只有她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佐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非週末假日,異議人應係住在證人陳淑惠家中,是依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並未曾於九點上班前即早起出門之情形。再查,員警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僅憑員警依其目視所見之機車車號即加以逕行舉發,未如一般對汽車逕行舉發時,尚有向相關單位以車號、車種、廠牌、顏色等資料,經電腦確認廠牌、顏色相符後再行舉發,亦未有照片等相關跡證為憑,且該違規機車既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該機車駛離違規地點之車行速度應該甚快,是員警自有目視錯誤之可能,佐以該舉發單上並未註明任何違規者經目視即可辨識之特徵,如性別、約略之年紀等,則本件違規舉發既有證據未盡之處,復難認異議人所提之證據為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