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遂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龍成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三○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二一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為五七八號)各一紙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及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另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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