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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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88號
原 告 阮美舒
被 告 吳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消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原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
認為原告及被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各1份可參,應認兩造肇事之原因均相同,應各負百
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有之3182-RN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之
損害經估價結果為後保桿(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保桿烤漆為4000元,工資為4000元,合
計為13000元,有德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又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出廠,距離車禍發
生之100年9月23日,已相隔4年又11個月之久,自應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值。而零件部分之折舊值計算方式如下:第1
年之折舊值為1845元(5000元×0.369=1845元),第2年之
折舊值為1164元(【5000元-1845元】×0.369=1164元,
四捨五入),第3年之折舊值為735元(【5000元-1845元-
1164元】×0.369=735元,四捨五入),第4年之折舊值為
463元(【5000元-1845元-1164元-735元】×0.369=463
元,四捨五入),第5年為11個月,不足1年,應依月數比例
計算折舊值,故第5年之折舊值為268元(【5000元-5000元
-1845元-1164元-735元-463元】×0.369×11/12=268
元,四捨五入),則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損害應為525
元(5000元-1845元-1164元-735元-463元-268元=
525元)。則系爭自小客車之全部損害合計為8525元(525元
+4000元+4000元=8525元)。而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263元(8525元×50%=
4263元,四捨五入)。
三、按遲延利息應自請求日起計算,不得自車禍發生日起算,故
應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