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蕭秀珍
被   告  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為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
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世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
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秀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480元由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金管會核准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秀珍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蕭秀珍名下不
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蕭秀珍基於脫產意圖,
竟已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為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為被告洪世杰所有,以致被告蕭秀珍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蕭秀珍之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宴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00餘萬元,被告蕭秀珍稱因積欠被告
洪世杰債務300000元,而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積欠
之300000元抵銷,金額亦顯不相當,渠等間實係贈與之行
為,而非買賣。
聲明:
1、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洪世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秀珍所有。
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
引表等件各1份。
二、被告洪世杰抗辯略以:被告蕭秀珍之姊姊 蕭曉涵 向其借
300000元,並表示要以系爭房地供擔保。
三、被告蕭秀珍抗辯略以:因其欠被告洪世杰300000元,所以才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洪世杰,並由被告洪世杰繼續繳納積
欠銀行的貸款0000000元左右。
四、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秀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洪世杰,渠等
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實係為避債而為贈與之行為等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
真有買賣之事實,則買賣價金之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相關
資料理均應由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所掌握,且應係渠
等較為知悉,自均應由渠等就買賣價金之流向及價金之交
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及合理。但渠等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渠等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任。且系爭房地之市價約有100000餘萬元,而渠等竟稱僅
以積欠之300000元之債務抵作價金,數額顯不相當,渠等
間實係贈與之行為,而非真實之買賣。應認渠等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應僅係為避債,以買賣為名而行贈與之實。
(三)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之買賣雖因係虛偽而屬無效,
但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
之規定。又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贈與之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之難於行使,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
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先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蕭秀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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