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87號
原 告 蔡明通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代 理 人 吳軫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損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B9-9869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自小客車)送至被告公司以機器洗車,因洗車之大毛刷壓在
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損害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而被告公
司抗辯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踩油門發動行駛系爭自小客車,撞
到洗車之大毛刷,以致發生車損的等語。按一般機器洗車,
係將車輛之輪胎駛進洗車機器之自動輸送帶上,再將車輛之
排檔放置在N檔上,在完成洗車前不得踩剎車或踩油門,以
免車輛任意向前衝撞。而洗車公司之操作人員亦應於事前告
知車輛駕駛人操作之方法,並應於車輛之輪胎駛進洗車機器
之自動輸送帶時,確實檢查排檔是否放置在N檔上,若經洗
車公司之操作人員檢查無訛時,則衡情若洗車機器之設備並
無故障,且洗車公司人員之操作亦無不當的話,則應自動正
常地洗車,不致發生洗車之大毛刷掉落,並壓在車輛之引擎
蓋上才是。但本件洗車竟仍發生此事,既然原告已依被告公
司人員之指示操作,則應推定原告並無不當地駕駛,若被告
公司認為原告自己擅自踩油門行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到洗車
之大毛刷,以致發生車損,則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此部分駕
駛不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及合理。
三、依被告公司提出其他類似車輛洗車之照片,作為判斷係因原
告自己擅自踩油門行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到洗車之大毛刷之
證據,但觀諸上開照片,實無法判斷出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踩
油門行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到洗車之大毛刷。反倒是依證人
即原告之子 葉松洲 證稱:「(案發當天是有去仁德加油站洗
車?)有。」、「(洗車時有無打空檔?什麼人要求的?有
打空檔,加油站人員要求的。」、「(洗車時有無發生什麼
問題?)洗車時車速有不正常加快速度往前。」、「(大毛
刷有無掉下來?)大毛刷掉下來掉在引擎蓋,我父親就煞車
。」、「(結果如何?)就打破玻璃及弄壞引擎蓋。」等語
(參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
係欲證明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排
檔放置在N檔上,而係因洗車機器自動輸送帶進行之速度過
快,以致系爭自小客車撞到洗車之大毛刷。且又依本院民
國(下同)100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向
本院請求原告賠償洗車設備費用之訴訟中,業經本院判決駁
回。則被告公司非但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尚且依現有之證
據反對其不利。益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確係被告公司洗車
不當過程所造成的,被告公司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自應負
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四、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經送請修理及估價之結果,零件部分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前擋風玻璃3500元、隔熱紙
2000元)、工資部分為12700元(拆修3500元、烤漆8000元
、拆裝1200元),合計為18200元,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金伊汽車百貨出具之收據及南豪汽車玻璃
商行出具之送貨單等各1份可參。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3年2
月出廠,距離車損發生之100年7月11日,已相隔有7年5個月
之久,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值,不足1年之部分之折舊值
,按月份數之比例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值計算方式如下:
第1年之折舊值為2030元(5500元×0.369=2030元,四捨五
入),第2年之折舊值為1280元(【5500元-2030元】×
0.369=1280元,四捨五入),第3年之折舊值為808元(【
5500元-2030元-1280元】×0.369=808元,四捨五入),
第4年之折舊值為510元(【5500元-2030元-1280元-808
元】×0.369=510元,四捨五入),第5年之折舊值為322
元(【5500元-2030元-1280元-808元-510元】×0.369
=322元,四捨五入),第6年之折舊值為203元(【5500元
-2030元-1280元-808元-510元-322元】×0.369=203
元,四捨五入),第7年之折舊值為128元(【5500元-2030
元-1280元-808元-510元-322元-203元】×0.369=
128元,四捨五入),第8年為5個月,不足1年,應依月數比
例計算,故折舊值為34元(【5500元-2030元-1280元-
808元-510元-322元-203元-128元】×0.369×5/12=34
元,四捨五入),則系爭自客車零件部分之損害為185元(
5500元-2030元-1280元-808元-510元-322元-203元-
128元-34元=185元),故系爭自客車全部之損害(含零件
及工資)合計為12885元(185元+12700元=12885元)。又
原告係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因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須另
行租車代步,以從事業務,則其租車自屬必要。而租車費用
雖非系爭自小客車直接之損害,但與車損之間具有替代性,
故亦可視為相當於車損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租車費
用。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2000元,共租用5日,合計
10000元。觀諸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項目及程度,修理期間
為5日尚非過長,尚屬適當。但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係日產
之NISSAN,1769CC排氣量,93年2月出廠,若租用相同廠牌
、排氣量車齡之自小客,每日租車費用700元即可,應不致
於2000元,則超過部分之租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全
部租車費用應合計為3500元(700元×5=3500元)。至原告
請假之工作損失、繳納之裁判費及至本院訴訟開庭時所支付
之車資,雖亦係因本件車損事件而產生之間接損害或費用,
但上開損害或費用均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間並無替代性,
且訴訟費用僅係由原告預付,將來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故原
告對上開部分之損害或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合計為16385元(12885元+
3500元=1638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部分敗訴,但不影響裁判費之徵收,故訴訟費用
100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