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杜艷燕
送達代收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給交付被告,未約定還款之日期,約定每月利
息3000元,被告僅付利息至90、91年左右,就沒有再付利
息,也避不接電話,被告當時有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31
日、面額為170000元、票號為CHN0000000號、免除成作拒
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屆期竟
不獲支付,並於88年9月20日由被告再補寫借據(以下簡
稱系爭借據)。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逃
匿無綜。
(二)被告謂其已清償部分本金,又謂其清償證明已找不到。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清償之舉證
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本院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各1份。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其所簽
,但其每月還了本金3000元,已經還了36個月,合計已經還
了108000元。系爭借款上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約定的話,
其就會寫在借據上,應該是有利息,但是都已經寫在系爭本
票上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有「茲本人向杜艷燕商借壹拾柒萬
元,並開立本票面額壹拾柒萬元壹張」等語,又觀諸本票
上所載之面額亦為「壹拾柒萬元」,顯然被告卻曾向原告
借款170000元無訛。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每月還本金3000元,已還款36個月,
合計已經還了108000元,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每月還
款3000元並非利息,而均係本金,合計已經還了本金
108000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東寧分局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雖曾於90年5
月7日、6月6日、7月6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6日、
12月5日、91年1月7日、2月7日、3月6日、4月8日、5月6
日、6月6日、7月10日、5月6日各給付3000元至原告之帳
戶內,但衡諸民間借貸之利息常以口頭約定,未必記載在
書面,且被告忽而稱未約定利息,忽而改稱利息已記載在
系爭本票之面額中,則是否有約定利息,其自己尚不清楚
,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尚屬可疑。且觀諸被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均係同樣係3000元,且給付日期亦均集中在每月之5
日至8日間,若係真係償還本金,何須每次均償還相同之
數額?且償還日期又何須集中在某一時段內?顯然係按月
給付利息才是,而非給付本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170000元未還至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本院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定擔保金額。但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