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號
原   告  鐘星明
訴訟代理人  楊彬璋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178之4公
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楊彬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受損,被告因過失駕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部分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工資費用30,200元及拖車費用
5,450元,合計7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拖吊收據
、照片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資料,
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5,950元(
其中零件35,750元、工資30,2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86年4月3日
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0年10月10日止,依其
使用已逾五年使用年限,因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
總額之十分之一即3,575元(35,750/10=3,575)。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3,575元加上工資
30,200元及拖車費用5,450元,合計為39,225元。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9,2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54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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