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租用他人車輛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機車1輛,且為另租賃自小客車,而將該車抵押予他人,致該車至今無法取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