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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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並說明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請說明聲請人擔任 黃耀德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之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是否業因主債務人黃耀德逾期未清償而發生。
⒊請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列玉山銀行之債權額203,158元
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若已清償完畢,請提出清償證明,若未清償完畢,請說明未償餘額若干並更正債權人清冊所列玉山銀行之債權數額。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