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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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丁○○
丙○○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至八十六年止,業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就償還事宜,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其中載明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因無力償還乃約定由被告將登記為「祭祀公業 李勝記 」所有之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收益,嗣被告不遵守協議,未提供該不動產予原告,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至八十六年止,業已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就償還事宜,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其中載明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因無力償還乃約定由被告將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勝記」所有之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收益,嗣被告不遵守協議,未提供該不動產予原告,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業於同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通知被告,迄今已逾一個月而被告仍未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於法即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依協議書第六款約定所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