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印有仿冒之「長壽及圖」註冊商標之香菸參拾玖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名稱「長壽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夜市」,向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內含十包香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黃硬盒香菸三十九條,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牛墟市場」內設攤陳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嗣於同日九時許,為警方於上址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以每條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前開標有「長壽」圖樣之扣案香菸準備販售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香菸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長壽黃硬盒」香菸,該公司每條批發價即零售商之進貨價格係三百二十二元(含稅),而零售商加計利潤之零售市價則約為每條三百五十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綦詳,本案被告以顯低於上開批發及零售價格之每條一百二十元之低價購入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已難令人置信其不知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非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香菸。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長壽黃硬盒」之市售價格,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自菸酒專賣時期即已於國內產售香菸至今,且該公司所產製之「長壽」牌系列香菸亦係該公司之知名產品,衡情國內之一般民眾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之市售價格當有一定之瞭解,且參之被告經警查獲時,不僅販賣本案仿冒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長壽黃硬盒」,並另同時販賣其他「大衛杜夫」、「萬寶隆」及「七星」等他牌香菸,且佐以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數量共達一百一十條即一千一百包,被告並以買斷之方式購入上開香菸販賣,是以上開香菸之數量及被告所投注之資金,堪認被告並非以偶一販賣之玩票心態經營本件販賣香菸之行為,是其當會在販入上開香菸時,對於香菸之一般市○○○路及市場喜好程度等等資訊加以研析,足證被告對其以每條遠低於正品香菸批發價半價之價格所販入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並非產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屬仿冒該公司「長壽及圖」商標之香菸一情,應知之甚詳,且並有藉以賺取差價而謀其利潤,是被告諉稱不知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冒品,應屬卸責之詞。
(二)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販賣仿冒香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案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稽之上情,顯認被告販賣仿冒香菸經驗豐富,且被告犯本案犯行又係在前開觸犯同一犯罪類型之販賣仿冒香菸案件之審理期間,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其所販賣之香菸係屬仿冒品一節知之甚詳,而非如其所辯稱不知所販賣的香菸為仿冒品云云。
(三)復查,扣案之被告甲○○所販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經送鑑定,確實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香菸等情,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菸酒北菸品字第○九三○○○三五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三○○○二七九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販賣之「長壽」牌黃硬盒確實係仿冒菸類商品無疑。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後販賣予他人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香菸,有危害香菸消費者健康之虞,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曾因販賣仿冒菸類遭警查獲移送法辦而仍不知悔改,再次繼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顯無視於法之所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印有仿冒註冊圖樣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三十九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