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另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執行前揭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巷口查獲,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警盤查發現係通報行方不明人口而帶回處理,並於同日十二時六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二、十二頁)。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二次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另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執行前揭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後,迄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巷口查獲,固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各一支,然上開扣案物均未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尚難認係違禁物,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此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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