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丁○○
弄2號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4月25日、10月12日、10月19日分別具狀或當庭追加丙○○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7,494元(詳本院卷第34頁、68頁、73頁),96年8月8日復當庭減縮機車修理費為2000元(本院卷第1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受僱於經營055龍蝦海產店之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執行送貨職務,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北昌一街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除撞毀原告機車之車頭外,並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兩膝、右大腿及右手挫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16日又再入院施行脊椎灌漿形成手術,並於5月20日出院,仍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健並需專人照顧及中醫輔助治療,暨休養三個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過失而導致原告身體及車輛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13,644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請專人看護,計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實際支出84,5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赴醫院就診而支出車資共計16,350元。
4、營養補給費:原告受傷非輕,身體亦虛,有食用補品增加營養之必要此部分支出計1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非輕,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事故中受毀,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扣除折舊計算爰請求2,000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7,494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對於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644元、交通費16,35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055龍蝦商行係於95年12月28日設立,而該商行之前營業名稱為龍蝦飲食部,負責人均為 李美惠 ,被告丙○○並非負責人,原告向被告丙○○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住院之看護費部分,是否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仍須舉證證明;請求營養補給費部分是否確屬必須,有無醫囑,均未舉證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審酌被告丁○○之教育程度及無經濟能力等情為斷;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以過失相抵,且被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右側鼠膝部、大腿內側及陰莖挫擦傷合併瘀腫之傷害,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應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詳本院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4月11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北向東方向行駛之被告丁○○於二路之交岔路口撞及,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兩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另被告丁○○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大腿內側及陰莖挫擦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2、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4年4月11日送往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於4月18日出院後,復於同年5月16日住院行脊椎灌漿形成手術,於同年5月20年出院。
3、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644元、交通費用16350元、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被告同意賠付。
4、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
6、7頁)。
5、被告丁○○於肇事時為零伍伍龍蝦商行員工,正執行運送貨物職務,該商行負責人登記為李美惠。
(二)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而需與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連帶責任?
2、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及營養費,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是,得請求金額各為多少?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4、被告丁○○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巷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騎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經查,事發當時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0號卷查明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及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可按,顯見若原告及被告丁○○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如均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如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自均能注意到對方之來車而在進入交岔路口處前作停車的準備,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顯見原告及被告丁○○二人在行經交岔路口前,均未善盡駕車應有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惟原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之責任,大於騎車行經上述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被告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的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與所有證據,認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5%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而需與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連帶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經營055龍蝦海產店之被告丙○○,而於執行送貨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故請求被告丙○○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詳本院卷第86頁),雖其於96年1月18日具狀否認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並主張李美惠才是055龍蝦商行及該商行前身龍蝦飲食部之負責人,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表以為據(詳本院卷第
99、156、157頁),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撤銷自認,並主張:被告丁○○曾表明其僱主為丙○○,丙○○探視原告時也表明為丁○○之僱用人等語。則依據上述規定,被告丙○○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3、被告丙○○雖提出上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表以為據,然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非055龍蝦商行之負責人李美惠即被告丙○○之妻,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且依丙○○當庭自認之內容,已可認定其雖非055龍蝦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然為實際僱用被告丁○○並指揮監督其工作之實際負責人,自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丙○○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非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其辯稱非被告丁○○之僱用人,就丁○○於執行運送業務時所造成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法當應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之各項請求,除被告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3,644元、交通費用16350元、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外,其餘審酌如下:
1、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兩膝、右大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於94年4月11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16日又再入院施行脊椎灌漿形成手術,並於5月20日出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自94年4月
11日住院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84,5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劇烈背痛,需專人照顧整天,94年5月20日出院後仍須有人半日照顧一個月之事實,業據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甚詳(詳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足徵原告於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共計40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同年5月21日起至6月19日共計30日期間,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而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職業看護24小時居家服務費用每日為2,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應受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應受半日看護期間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既提出收據主張其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84,500元,顯少於上述計算之結果[(84000<(2000x40+1000x3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失84,000元,自屬有據。
2、營養補給品: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有食用補品增加營養之必要,並因此支出100,000元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何營養品、是否確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且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支出,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年紀非輕,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而兩造均無固定收入,93、94年申報之所得均未超過20,000元,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丁○○及丙○○名下均各有土地三筆(詳本卷卷第106頁至第12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兼衡及被告丁○○現役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5,994元(計算式:13644+16350+2000+84000+250000=36599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本院認為被告丁○○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8,098元(計算式:365994x35%=1280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之判斷: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丁○○因此受有右側鼠膝部、大腿內側及陰莖挫擦傷合併瘀腫之傷害,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應得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詳本院卷第60頁)為證,本院依據上述審酌原告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暨被告雖受有傷害,然於急診後並無住院及繼續診療之情,傷勢當屬輕微等兩造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1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允當,應予駁回。又本院認為被告丁○○就系爭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750元(計算式:15000x65%=9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95年4月25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惟查,被告丁○○係於95年3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丙○○則係於95年10月13日始收受訴狀繕本之事實,有送達回證二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72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於95年4月25日即予請求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8,3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1183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