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前往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上開銀行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庫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自稱為板橋分局警員,並佯稱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解除凍結之帳號,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後,誤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內自稱「 陳俊雄 」、「林主任」等人聯絡解除偽卡,並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集中帳戶內,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十六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丙○○及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僅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難認係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克成立,倘於正犯之犯罪並無共同之認識,即不得謂係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亦分別載有判決可稽。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連續詐欺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申辦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二帳戶,並於同日即將上開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二)被害人丙○○及丁○○ 指訴渠 等分別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十二萬元及十六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丙○○所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之匯款執據二紙及被害人丁○○所匯中國信託匯款執據六紙附卷。(四)被告開立上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影本各一份。(五)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等二帳戶,並於同日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係因伊當時家裡要辦喪事,缺錢使用,因在中華日報廣告欄上見到一則貸款廣告,內容為「個人信貸、貸款」,乃依報載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其後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表示可為伊申辦貸款,但要求伊提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三個月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伊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永康分行開設上開帳戶後交付該綽號「阿華」之男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開設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害人丙○○及丁○○二人受詐騙,因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至中華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各匯款十二萬元、十六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經彼等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八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份存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先後以其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丙○○、丁○○等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行詐騙事實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涉犯幫助連續詐欺等罪嫌一節,由上揭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並不能據此而予推論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檢察官雖以一般辦理金融行庫貸款,如申貸者係至原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欲將貸款金額撥入原申辦之帳戶內,僅需貸款者之身分資料即可,應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且金融機構如需就貸款者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除利用金融機構之聯合徵信系統進行貸款者之負債徵信外,對於貸款者之現有存款等資力徵信,亦僅需核對貸款者之存款帳戶存摺即可,尚無須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為由,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予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均不清楚之人等情,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者除須提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尚須檢附相關資力證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等文件供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行庫進行徵信及審核,乃為實務上一般金融行庫從事放款業務授與信用時必須俱備之「標準流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由於辦理貸款業務之金融行庫種類及其所提供之貸款服務項目繁多,且各家銀行計息之利率又參差不齊,加上申貸流程繁瑣、核貸標準與額度不一等因素,因而申貸人為在龐大難以消化之資訊中尋找最合適之銀行貸款方案,委託民間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務,金融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參以,被告平日係跟隨父親從事道士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以其尚無其他工作經驗及薪資收入等情觀之,因不熟稔申貸相關事務而誤信報載刊登代辦個人貸款服務之廣告,進而受騙提出本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代辦者製作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以利申貸,亦非不可能之事,是以被告關此部分所辯,尚難遽認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復認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阿華」之人,而於事後聯絡不到「阿華」,且未見「阿華」依約歸還上開物品時,未有掛失及報案之後續處理動作等情,顯與常理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係「阿華」說要幫伊做三個月之薪資轉帳資料,故伊要三個月後才能取得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則被告因誤信「阿華」所言,在不確定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否確遭詐騙之前,消極等待結果而未有掛失及報案之後續處理動作,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牟利之人,通常於販售帳戶之後,多會即時向該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要求報廢以圖卸責,本件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後,未有向相關金融機構掛失之舉,適與前揭所述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受騙而非販售帳戶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申辦貸款,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係以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在客觀上縱有給予詐騙集團助力,然其交付上開物品之意,既係在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而非在提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以,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倘被告所為在主觀上對於他人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一情已有所預見,自亦不得僅因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他人之行為,即貿然推論其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即遽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名相繩。縱認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闡釋在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他人之際,業已知悉收受對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更遑論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從而,對於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幫助連續詐欺等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陳意旨為由,並以被告於同日分別在不同銀行開設不同用途之二帳戶,然最終該二帳戶均於短時間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在推論上未依罪疑為輕法則詳為推求,稍嫌速斷,亦有違前述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嚴格證明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等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過輕,求為改判,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一三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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