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22號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受執行標的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訴訟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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