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係瘖啞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七月、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該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又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即以上開竊得之機車為工具,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各該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或側背之皮包,搶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財物(附表二編號三及五部分,未得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機車、證件等則丟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地下室等處。嗣丙○○為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於自後搶奪壬○○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時,因機車失控而自行跌倒在地,致未能得逞,並適為行經該處之癸○○聽聞壬○○喊叫聲,即出面制止而拉住丙○○所攜帶之咖啡色手提袋,於慌亂中丙○○將該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印章一枚(刻有「丙○○」姓名)、相片四張、磁碟片一個、眼鏡一副、手電筒一個、遙控器一個、扳手一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車牌0面遺留現場後,趁隙逃逸,後經警依上開咖啡色手提袋內之相關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琨琳 之父戊○○、辛○○、乙○○、丁○○、庚○○、子○○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己○○、壬○○、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三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四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及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印章一枚、相片四張、磁碟片一個、眼鏡一副、手電筒一個、遙控器一個、扳手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時,係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惟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時,僅搶得現金九千元,而非二萬五千元等語,且除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確搶得二萬五千元,是尚難僅據證人己○○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於該次搶奪犯行得手現金二萬五千元;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即附表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既遂罪(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三、五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搶奪既遂犯行、二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竊盜罪與搶奪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普通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且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不但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弱勢婦女為俎肉,以竊取機車為工具,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並執行後,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行搶,惡性更重,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印章一枚、相片四張、磁碟片一個、眼鏡一副、手電筒一個、遙控器一個、扳手一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94年9月25日7│台南市中西區府前1│以自備之機車│陳琨琳│JUO─一││一│時許│街9巷12弄64號前│鑰匙,開啟電││三二號重機│││││門而竊取││車│├──┼──────┼─────────┼──────┼────┼─────┤││94年9月27日6│台南市○區○○路│同上│辛○○│FY八─六││二│時許│862巷1號前│││九二號重機│││││││車│├──┼──────┼─────────┼──────┼────┼─────┤││94年10月5日2│台南市○○路○○○號│同上│乙○○│NIC─四││三│2時許│前│││七三號重機│││││││車│├──┼──────┼─────────┼──────┼────┼─────┤││94年10月7日6│台南市○○路○○號後│同上│丁○○│JTZ─一││四│時許│面│││一六號重機│││││││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奪財物│├──┼──────┼─────────┼──────┼────┼─────┤││94年7月30日6│台南市○○路○○○巷│騎乘機車以尾│庚○○│現金二千五│││時27分許│口│隨超車之方式││百元、身分││一│││,搶奪被害人││證、殘障手│││││置放機車腳踏││冊、郵局提│││││板上之手提包││款卡│├──┼──────┼─────────┼──────┼────┼─────┤││94年9月25日9│台南縣永康市○○路│同上(騎乘附│己○○│現金九千元│││時許│465號前│表一編號一之││、身分證、│││││機車)││殘障手冊、││二│││││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存摺、│││││││行照、駕照│├──┼──────┼─────────┼──────┼────┼─────┤││94年9月27日8│台南市○○路○○○巷│同上(騎乘附│壬○○│(未得手)││三│時32分許│慈光13村圍牆外│表一編號二之│││││││機車)│││├──┼──────┼─────────┼──────┼────┼─────┤│四│94年10月7日│台南市○○路○○○號│騎乘附表一編│子○○│現金三千元│││6時許│前│四之機車以尾││、三星牌手│││││隨超車之方式││機一支│││││,搶奪被害人│││││││側背之皮包│││├──┼──────┼─────────┼──────┼────┼─────┤│五│94年10月15日│台南市○○路○○○巷│同上(騎乘附│甲○○│(未得手)│││6時45分許│口│表一編號三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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