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7月4日14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之半托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砂石有超重之情形,會同駕駛人前往光華地磅行實施過磅,磅得聯結總重為38.55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為警當場開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由員警會同司機 呂金木 至光華地磅行過磅,磅得總重為38.55公噸,超出標準38.5公噸(35公噸加1成即為38.5公噸)之重量,惟異議人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貨車載重分別至花蓮港務局之地磅、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震宇砂石有限公司之地磅、光華地磅行之地磅過磅,磅得之總重皆有誤差,在海砂石公司磅重38420公斤,在花蓮港務局磅重38260公斤、在震宇公司磅重38320公斤,在光華磅重37470公斤,誤差在50至210公斤之間,故不能單以光華地磅所磅得數據作為處罰依據,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然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38.55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華地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光華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1月25日,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以光華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二)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貨車載重後經花蓮港務局地磅、海砂石公司地磅、震宇公司地磅、光華地磅過磅之結果均有誤差,故不應以光華地磅之數據為處罰之依據云云,然異議人係於事後即96年8月21日至上開地磅站過磅,並非於違規當天過磅,則系爭貨車之載重量即不可能與違規當天之載重量相同,況且經上開4個地磅過磅之結果均逾越核定總重量,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地磅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則不論是依舉發地點之當次過磅結果,或異議人嗣後自行過磅之結果,均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足認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且系爭貨車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之總聯結重量超過3.5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固非無據,然參照前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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